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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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汝州市第六届政协委员,住(略)。2005年5月至2010年7月任榆树陈某党支部书记,2010年10月至今任汝州市X镇敬老院院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至2008年,被告人孟某在担任汝州市X镇)榆树陈某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村村通”公路建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开票据的手段,分两次套取出“村村通”公路建设款共计x元,将其中的x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孟某退赃x元。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证人降XX、徐某、宋某、陈某、孙某X、邢XX、陈XX、许XX、郜XX、马某、张一X、张二X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辩称,自己认罪,至于啥罪自己也不懂。领钱属实,用于公务开支的也有,时间长了,记不太清,希望核实,依法定多少都认罪。自愿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李某某的意见是,榆树陈某X村通”公路是以榆树陈某委会为主体与施工队签订合同,修路付款。其中以乡政府名义向上申报的补助款,由乡财政所直接拨付施工队。孟某利用修路负责人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开票据的方法将本村X村路建设自筹款占为己有,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至2008年,被告人孟某在担任汝州市X镇)榆树陈某党支部书记期间,榆树陈某X村通”甄屯至郑庄自然村X村里集体讨论决定修路,村里与徐某施工队签订施工合同,进行施工。财政补助14万元,由乡财政所直接拨付施工队,不足部分由村X村里管理支付给施工队。孟某在负责“村村通”公路建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开票据的手段,分两次套取出“村X村里自筹款共计x元,用于协调修路项目开支6000元,用于村里用餐开支3000元,用于协调修路纠纷4000元,将其余x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孟某退回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孟某供述。2007年10月份我村X村至郑庄自然村X村通”公路,我和当时的村主任陈某总负责。财政按每公里10万元补助,不足部分由村里自筹。项目批下来后经我村X村里帐上出一部分,村民集资一部分。共筹集约十七、八万元修路款。我知道玉皇村徐某和降XX有个施工队,通过协商,我和村X村里与徐某签订了修路合同。徐某施工队包工包料、垫资修建,完工验收后付款。修了半月左右就建成了,实际修了1800多米。经验收后,14万公路补助款由乡财政所支付。13.2万元由村里筹集的资金支付,我是村支书管事较多,开支也大,有些开支不正规也没票据,无法入帐,想着趁修路虚开票据把这些帐冲了,自己也想占点便宜。在2008年我通过徐某和降XX虚开过两张支付施工方修路款票据,一张金额x元,一张金额为x元,共计x元。我让降XX、徐某写成修路款收据,我和陈某签字后交给陈某X,我把这两笔款领出来。给徐某、降XX讲明是虚开的,钱就没有给他俩。有6000元用于以前到郑州等地协调修路项目开支了,把我在宋某处的借款条4000元也抽了,我个人垫支2000元自己留下了,有4000元用于协调修路纠纷,经调解给了郭某X。还有一部分用于打发村里在马某等饭店用餐费用3000多元,还有别处记不清了。当时有票据,后来家里粉刷房子票据丢了,其余的用于个人买化肥等开支了。我有罪,愿意积极退赃,争取宽大处理。

2、证人证言

(1)降XX证言。我和徐某合伙成立修路施工队,2007年冬季修了榆树陈某X村通”公路。中标后是徐某与榆树陈某签订了施工合同。修好验收后付款。工程款分两项,一项是上级补贴14万元,我们从乡X村里自筹资金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3.2万元,这款全部领了,也结清了。有过一次是没有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给榆树陈某办理了收款手续。是2008年春节过后,我和徐某找孟某要工程款,孟某说有笔钱不好上帐,让我和徐某打张收到x元修路款的条子,便于上帐。碍于面子,徐某让我打了张收到条,我签了徐某的名字,把条子给孟某了,这x元我和徐某都没有收到。“今收到榆树陈某X村X路款,收款人徐某”,这张收据不是我打的,“徐某”三个字不是我签的,这钱我也没有领到。

(2)证人徐某证言。我和降XX合伙组建一支施工队。2007年冬季修了榆树陈某X村通”道路。中标后,与榆树陈某签订了施工合同,是我和当时榆树陈某X村主任陈某签的,修完验收合格后付款。工程款分两项,一项是上级财政补助的14万元,我们从乡X村里自筹资金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3.2万元,从榆树陈某里领取。x元这张收据“徐某”三个字是降XX写的,这笔款我和降XX都没有领到,当时是2008年刚过春节,我和降XX给孟某打的条子,具体是怎么打的记不清了,x元这张收据上“徐某”三个字不是我签的,这钱我也没有领。

(3)证人宋某证言。我村X村通”道路期间,我作为村X村村通”公路的自筹工程款的保管和支付,修这条路概算是一公里13万元,由于上级补助的钱不够,当时村两委会研究决定,下余的修路X村X村民出一部分。有一次开会陈某念合同时我知道是尚庄乡X村徐某的一个施工队签的合同,2008年春节前完工了。村X组长收取后交给陈某、孟某和陈XX,他们三个收齐后把钱交给了我,共有x元,支出都入村X村主任陈某和支书孟某在修这条路的支出票据上签过同意入帐的字。有关修路资金筹集的事在村两委会上研究过。修路这事应该是村主任陈某和支书孟某具体负责。有两次是我和孟某在场经我手付给孟某拿来的施工队徐某领款收据x元、x元,钱都是由孟某领走的,票据上都有陈某、孟某签的字,“同意入帐”。孟某领钱时少给他4000元,因为孟某因修路的事几次到郑州协调,在我这里打了4000元的借条,在给孟某钱时扣下冲抵了。

(4)证人陈某证言。2007年,我村修过从甄屯至郑庄的一条“村X村主任,参与了承建合同的签订以及修建过程中的协调工作。由于上级补助的钱不够,当时村两委会研究决定下余的修路X村X村民兑一部分。支书孟某找的施工队,与徐某签修路合同时孟某让我到场签合同。村民兑的钱我、孟某、陈XX收齐后交给宋某,在修这条路的支出票据入帐时,签过同意入帐的票。x元和x元这两张票据上我和孟某都签有字,钱是否给徐某,我不清楚。2007年夏天的一天,孟某、我、郭某X到洛阳找过邢二X,孟某说原来让邢协调公路项目,给他有钱,花的有钱,事没办成只给退8000元。

(5)证人孙某X证言。榆树陈某X乡X村X村里负责,村里找施工队,按规定应由项目法人设专户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实际操作中,乡里只负责财政补助资金的管理和支付,不足部分均由村里筹集和管理。

(6)证人马某证言。2008年过完春节,孟某给我结过3000元餐费。

(7)证人孙某X证言。因我在省财政厅有熟人,孟某和两三个人到我家找过我,让我帮忙跑“村村通”公路项目,给我买的有礼品,价值多少不好说。后来我说办不成,又给孟某介绍了我的朋友邢顺德。

(8)证人郭某X证言。2007年因修建甄屯至郑庄“村村X村里发生纠纷,经我六叔郭某X协商,村里给我4000元补助下场,是孟某给我的钱,用的什么钱我不知道。

(9)证人郭某X证言。我在1993年至2001年任过村X村X路期间我参与调解过一次纠纷,我侄子郭某X因招标问题与村里发生纠纷,孟某通过董XX找到我,让我做郭某X的工作,让路继续修下去,我和董XX做调解,最后村里一次性给郭某x元或5000元补助费了事,钱怎么给的我不清楚。

3、书证

(1)户籍证明: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汝州市第六届政协委员,住(略)。

(2)尚庄乡政府证明:孟某2005年5月至2010年7月任该村党支部书记。

(3)榆树陈某X村通”施工队修路收据6张,其中2张(x元、x元)为孟某虚开冒领的收据。

(4)汝州市X村通”公路建设管理办法汝公建办【2005】X号“村村通”水泥路施工方案汝公建办【2005】X号。

(5)尚庄乡人民政府尚政【2007】X号文件《关于解决榆树陈某修建道路所需资金的请示》。

(6)尚庄乡X村通”建设协议书、榆树陈某委托书、会议记录。

(7)汝州市X村工程验收报告:山汝线-榆树陈1.4公里验收合格。

(8)施工队从乡财政所领取14万元修路款的收据。

(9)交通局出具的2007年底榆树陈某X村X路图示。

(10)退赃情况证明:孟某在侦查阶段退赃三万元,在审理阶段退赃一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某、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汝州市X村村X乡政府名义申请上级补助款。榆树陈某X村干部带领下,经过民主讨论决定修路事宜,并以榆树陈某委会的名义与徐某施工队签订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修路X村委会为主体,被告人孟某身为村X村道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开票据的手段,分二次套取本村X村通”公路X村里自筹款共计x元,将其中的x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是利用修路负责任的职务便利,虚开票据套取村X村路建设自筹款占为己有,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孟某刑事责任”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庭审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孟某违法所得x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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