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风琴,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太,安阳县许家沟法律服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风琴、被申请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书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元月4日,一审原告杨某某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称,1999年我在本村X路旁建一南屋。2003年王某某私自将位于我房屋南的宅基地抬高,形成了高于老安林路X米的地势,而两家夹道西半边中间用土填充,雨天夹道西半边积水无法正常排出,积水浸泡导致我的房屋严重受损形成危房。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为我修缮房屋并赔偿因房屋受损而遭受的经济损失x元及鉴定费5000元。
王某某辩称,杨某某房屋在2003年受损后的两年内未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房屋受损系自然灾害因素造成,与我建房无因果关系。因此,法院应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杨某某、王某某宅院南北为邻,杨某某居北,王某某居南。l999年杨某某在本村X路旁建成南屋并居住至今。2002年王某某在杨某某南屋南边建成一地下室,地势较高。2003年杨某某房屋出现地基下陷、墙体裂缝现象。为此,杨某某将王某某诉至法院。该院委托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对杨某某房屋受损原因进行了鉴定,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了新危房站司鉴(2008)房鉴字第X号《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司法鉴定书》,结论为:一、杨某某房屋属整体危房,应停止使用尽早拆除重建;二、杨某某房屋座落于一个西高东低的半山坡处,其自身结构简陋,且新老房屋缺乏可靠连结约束,稳定性差是房屋致危的一个原因,同时,王某某南邻靠近杨某某房屋施工扰动了杨某某房屋南墙基土是房屋致危的主要原因。2008年8月6日,河南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杨某某房屋拆除重建损失评估鉴定价值为x元。上述两项鉴定费分别为3000元和2000元。双方所建宅院均没有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且杨某某在其房屋受损后多次找王某某协商未果。
一审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杨某某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即在属于其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其所建房屋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杨某某仅基于占有涉案房屋而要求王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杨某某所建房屋到现在已属整体危房,无修缮之必要,故杨某某要求王某某为其修缮房屋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考虑到杨某某对建造涉案房屋的建材享有所有权且杨某某在建房时曾付出一定劳动,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王某某行为已对杨某某财产造成侵害,王某某对杨某某造成的损失参照拆除重建合法建筑计算,结合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出具的新危房站司鉴(2008)房鉴字第X号《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司法鉴定书》,由王某某对杨某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为宜。因王某某在庭审中认可杨某某曾在2004年和2006年正月向其主张过权利,故王某某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信。王某某以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出具的新危房站司鉴(2008)房鉴字第X号《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司法鉴定书》存在瑕疵为由而要求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王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杨某某举证的地籍调查表、安阳县X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和扶贫济困照片和王某某举证的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对其效力不予采信。王某某举证的杨某某2003年10月8日申请书、2003年11月19日安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杨某某房屋照片、安阳县X乡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只可证明杨某某曾因房屋受损接受过当地政府部门的救济,但不能证明杨某某所建房屋受损完全系自然灾害因素所致,故不能免除王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判决: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某涉案房屋损失、鉴定费等共计x.2元;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共计400元,由杨某某承担160元,王某某承担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某上诉称,杨某某的墙体裂缝系自然灾害、不予抗力的原因所为,与他无关。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出具的新危房站司鉴(2008)房鉴字第X号《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司法鉴定书》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杨某某答辩称,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出具的新危房站司鉴(2008)房鉴字第X号《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司法鉴定书》应予采纳。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时,本院核实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有资质,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出具的新危房站司鉴(2008)房鉴字第X号《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司法鉴定书》,可以证明杨某某的房屋受损系王某某靠近杨某某房屋施工扰动了杨某某房屋南墙基土所造成,一审判决王某某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某某要求减轻或免除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王某某以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出具的新危房站司鉴(2008)房鉴字第X号《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司法鉴定书》存在瑕疵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经查,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而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对王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出具鉴定的鉴定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一审法院未将其提供的证据提供给鉴定机关,鉴定机关看到的不是2003年现场,而是杨某某房屋修缮后的现场;2003年的自然灾害因素未被鉴定机关参考在内。因此,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出具的新危房站司鉴(2008)房鉴字第X号《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杨某某的房屋受损,有自然灾害的因素存在,一、二审法院在判决结果中未体现,显示公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经查证,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及其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经质证,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一、二审采信该鉴定,综合全案考虑让王某某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妥,再审予以维持。王某某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虎增
审判员杨某建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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