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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神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汽车驾驶员。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4月7日向神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取保候审。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神木县X镇龙华煤矿装煤期间,在倒车过程中未观察清楚车后情况下,将在该矿正在卸煤的杨某贤撞至被害人所驾车辆左侧,造成被害人杨某贤挤压致死,事发后,被告人刘某弃车逃离现场。同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某所驾车辆所有人向被害人杨某贤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2011年4月7日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某、吕某、王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害人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民事赔偿调解协议,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倒车装煤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能观察清楚车后情况,导致事故发生,造成杨某贤被挤压致死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致一人死亡,应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相应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且其所驾车辆所有人能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晨光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温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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