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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神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12月12日被神木县公安某取保候审。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陕x号“吉利”小轿车由西向东行至省道204线123KM+100M处(神木县X镇附近)驶入反向车道,与反向行驶的安某某驾驶的陕x号“捷达”小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王某受伤,被害人安某某及其车上的乘员强强强、马某、鲁某某、李某受伤,其中强强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机动车辆均不同程度受损。经神木县公安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在神木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由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强强强的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并已全部兑付。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害人鲁某某、李某、安某某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鲁某某、李某、安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8000元,并已全部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安某某、李某、马某、鲁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白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受案登记表、车辆信息、尸体检验报告、诊断证明、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较好,又能向被害人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某光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温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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