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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因对本村治保主任骆某某对其家麦收期间焚烧麦茬进行罚款的处理不满,遂纠集骆某(已判刑)携带购买的汽油,骑摩托车窜至骆某某家,在骆某某家院门及厨房窗户上泼撒汽油点燃后逃离现场。火势被骆某某家人及邻居扑灭。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骆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于2010年2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骆某某、吕某某的陈述、证人×、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放火焚烧公民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小明

代理审判员刘海洲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依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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