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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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海与谢某某扣车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王某海(系原告王某某之父),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某某、王某海诉原审被告谢某某扣车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02)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00八年七月二十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民行抗(2008)X号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王某某、王某海,原审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某、王某海在原审中诉称:1998年4月,我购买解放牌大货车一辆搞个体运输。2002年2月,被告找我意欲合伙经营,经协商,被告负责买养路费并联系货源,我提供车辆,盈利伙分。但在3月底,因车出故障,我(王某海)将车送到八里营庆华修理厂维修,在维修期间,被告将车从汽修厂骗出。我先后在濮阳、滑县多地寻找,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均未找到,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侵犯了我的财产权,请求被告返还车辆,赔偿损失。

原审被告谢某某在原审中辩称:车主不是王某某,本案的原告应该是王某海,被告没有与王某海、王某某合伙做生意。2002年2月,经与王某海协商,我租王某海的汽车从事经营,故我占有、使用汽车符合法律规定,一直对该车行使权利的王某海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进行诬告陷害,反诉请求王某海、王某某承担违约金,支付修车费用x元及利息。

原审认定:1998年4月,原告王某某购买解放牌货车一辆(豫x,发动机号x)搞个体运输。后将车辆租给其父亲王某海。2002年3月份,王某海、谢某某及杨章义三人协商合伙跑运输,由谢某某、杨章义提供养路费等费用,王某海提供车辆。因产生分歧后,王某海将车送入八里营庆华修理厂维修,被告谢某某在四月中旬将车从庆华修理厂开出,原告王某海经多方寻找未果。原告王某某主张车辆所有权,证据充分,被告谢某某无端扣押原告王某某车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因未提交损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其未交反诉费,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谢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解放牌货车一辆;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因为谢某某的扣车行为是在案外人刘庆华、杨章义的帮助下才得以完成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认定谢某某一人侵权仅判令谢某某一人承担责任,漏掉共同侵权人杨章义、刘庆华,与事实相悖。

原审被告对抗诉书中列举证据提出了内容不真实的意见。

原审原告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并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车发票,附加费收据复印件;2、滑县德资产货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价格评估结论书复印件;3、2003年8月18日杨××的证明;4、2004年8月13日谢××证明;5、2002年8月20日谢××证明;6、王××、李××证明一份;7、刘××证明一份。

原审被告对上述事实第1份证据提出了系复印件,除第2份证据外对其它证据均提出了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出庭接受质询,建议法院不予采纳的质证意见,本院采纳原审被告质证意见,并对原告的第2份证据予以认定。

再审查明:原审生效后,原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判决,本院将车追回并于2009年12月委托滑县德货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现状价值进行了评估,现状价值为7000元。

原审原告在原审中主张被告谢某某侵犯了其财产权,要求其返还车辆,赔偿损失,原判依据原告所持对车辆所有权的证据支持了原告返还车辆的诉请,对主张的损失因未提交证据未予支持。抗诉机关认为,被告谢某某扣原告车辆的侵权行为是在其他人帮助下才得以完成,所以原审遗漏了共同侵权人,判决谢某某一人承担责任与事实相悖。原审原告没有向他人主张权利,只是向将属于自己车辆从大修厂开走的谢某某主张权利,应视为是原告本人的意愿,且车辆在判决后已追回交与原告,所以抗诉机关认为原审遗漏当事人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由于原告车辆在判决后才得以将车辆追回,评估现价值为7000元,关于车辆的损失,应另行起诉,原审实体处理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2)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谢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解放牌货车一辆;(豫x)

二、撤销本院(2002)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子宽

审判员王某法

审判员蒋跃峰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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