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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21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5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人闫某伙同李××、刘××、蒙××(三人已判)、马×(未满14周岁)预谋后,持砍刀、钢管窜至镇平县X路北段红蜻蜓店对店员仵×、王××、李×等实施殴打并抢走现金750元、手机两部。抢得财物五人分肥。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闫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结伙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人闫某伙同李××、刘××、蒙××(三人已判)、马×(未满14周岁)预谋后,持砍刀、钢管窜至镇平县X路北段红蜻蜓店内,对店员仵×、王××、李×等人实施殴打并抢走现金750元、手机两部,抢得财物五人分肥。被告人闫某分获赃款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分获的赃款100元已追缴。

上述事实,经庭审公诉人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闫某和同案犯李××、刘××、蒙××及同案人供述;被害人仵×、王××、李×陈述;证人王××证言;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结伙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闫某与李××、刘××、蒙××共同退赔被害人仵×、王××、李×人民币750元及手机两部,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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