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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现已成年,儿子现年12周岁。婚后夫妻二人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03年外出务工,至今也没有联系过,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农历11月12日典礼同居,并在1990年8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柳某培,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柳某畅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有共同财产两间平房、三件瓦房、一辆四轮,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现已外出不归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正阳县X镇X村委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两份、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未能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又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骂,夫妻感情开始破裂,2003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在此期间被告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中婚生子柳某畅尚未成年,且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外出未尽抚养义务,因此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婚生子柳某畅今年12周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6年,结合本案实际,以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4807元的20%支付抚养费为宜,被告王某应支付抚养费7210.5元(4807元×25%×6年)。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有共同财产两间平房、三件瓦房、一辆四轮,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暂不审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柳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柳某畅由原告柳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支付抚养费721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安宏

审判员武磊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隗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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