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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诉被告曹某、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

被告曹某。

被告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彭某诉被告曹某、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牟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被告曹某由于资金不足于2011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承诺该款于2011年9月1日之前归还,并由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担某》给原告,为被告曹某债务提供担某。同日,该公司签发2011年9月1日到期金额为25万元的转帐支票一张,票号为DB/(略)XXX。原告持该票于2011年9月1日向银行提示付款,遭银行拒绝,理由是该支票为银行更换支票形式前的旧支票。于是原告要求被告更换新支票,遭到被告某某公司拒绝。对于以上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曹某还款,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某某公司履行担某义务,但至今仍未得到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25万元,并从2111年3月2日起支付25万元人民币同期银行贷款的4被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而被告承担某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向原告担某过,被告曹某的XX塑料涂装有限公司向我供货,被告提供支票是对货款的担某,货款具体金额见入库单进行结算。被告没有向曹某的债务提供担某,不应该担某任。

审理中,被告曹某未到庭作答辩,放弃了民事诉讼的相关权利,其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被告曹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某现金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正,以支票抵押,票号DB/(略)XXX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担某。保证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借款人曹某”。

2011年3月2日,被告某某公司出具担某,担某载明“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票一张,号DB/02((略))金额为250000元正(贰拾伍万元正)保证2011年9月1日进帐有效,担某人为赵某”

2011年3月1日,被告曹某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重庆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票一张,号DB/(略)XXX,金额为贰拾伍万元,日起为2011年9月X号,开户行中行重庆九龙广场支行,此票为用于信用担某,为每月塑件成品货款冲抵结算(见某某入库单结算)每月到10万货款结算一次(壹拾万元正)。收票人:曹某、重庆XX塑料涂装有限公司”该收条有曹某手印,及重庆XX塑料涂装有限公司盖章。

以上事实,有借条、担某、收条、DB/(略)XXX号支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对本案作出判决。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曹某返还借款,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月按时支付利息,但没有约定利息多少,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11年3月2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较为适宜。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某的范围;保证的期间;本案中,被告曹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然提及被告某某公司的支票,但在该收条上没有被告某某公司的签字盖章,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担某,只是载明保证支票进帐有效,并未载明债权人及相关的债权,故借条和担某在形式和内容上均不是担某合同,且被告曹某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收条已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提供支票是为了二被告之间的买卖进行担某。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未对被告曹某的债务提供担某,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曹某的债务承担某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在10日内返还原告彭某借款250000元;

二、被告曹某支付原告彭某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息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25元,由被告曹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做清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阮斐

二O一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龚昌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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