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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被告重庆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尹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

负责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重庆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

被告尹某。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苏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重庆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尹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德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尹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乔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11年9月27日,尹某驾驶渝x客车行驶至白彭路陶家镇X区时,与苏某驾驶的渝x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尹某负全某责任,苏某无责任,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某等共计18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金额过高或无法律依据,应依据其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按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损失;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仅承当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对于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尹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医疗费有几张票据是在车祸发生后半个月开具的,不能证明是车祸造成,对误工某数43天不认可,请法院认定,原告月工某6800元应当提交完税证明,交通费票据无法确定真伪,请酌情认定交通费,原告并未住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各项费用最终由保险公司确认和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12时30分,被告尹某驾驶渝x号客车行驶至白彭公路陶家镇X区时,与原告苏某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某承担此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苏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某于当日到重庆市西南铝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全某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随后,原告到江津区X村卫生室进行治疗。治疗期间,重庆市西南铝医院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10月4日、10月12日、10月19日、10月26日、11月2日出具诊疗证明书,均建议“休息壹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方垫付费用为703.75元,原告花费661元。

另查明,原告苏某在事故发生前系江津区XX装饰设计事务所员工,从事现场管理工某,该事务所系个体工某户,经营者为张国伟,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设计服务。庭审中,原告称月收入有6800元,但并未提供完税证明。

再查明,事故车渝x号系被告某某公司所有,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尹某系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尹某及被告某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尹某驾驶该车辆系履行工某职务之需要。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西南铝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及医疗费专用票据、江津区X村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笺及医疗费专用票据、江津区XX装饰设计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及合同、个体工某户营业执照、工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结合全某证据,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分别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苏某请求的医疗费为810元,但以正式医疗费结算发票为凭仅有661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6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住院治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3.误工某。原告主张以43天计算误工某间,有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称其月均收入达6800元,主张以300元/天作为计算误工某的标准,并提供江津区XX装饰设计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和工某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认为,月均工某6800元属较高收入,原告应提交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依据以证明其固定月收入的真实性,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月均收入为68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月均收入达68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对300元/天的误工某计算标准不予采纳。本案应当参照重庆市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某均工某计算误工某,结合原告在私营单位从事装饰行业工某,按照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年平均工某作为计算标准较为合理,认定误工某为22613元÷365天×43天=2664元。

4.护理费。原告并未住院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护理依赖,其主张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5.住宿费。原告未提供正规住宿发票,本院不予认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较轻,未造成伤残及精神损害,本院不予认定。

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就诊所需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

上述费用共计3625元。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应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院上述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661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某、交通费2964元,共计3625元。因各项赔偿费用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以内,被告尹某及被告某某公司无需再行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苏某3625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元由原告苏某负担100元,被告重庆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6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董德炜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惠如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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