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教师。
被告王某乙,女,39岁,汉族,农民。
上列当事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甲及女儿王某乙以招夫为名让原告到被告王某乙家,并要定金5500元,双方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原告于2010年农历6月初6到被告王某乙家生活,她农历6月初8就赶原告走。其后双方也没有同居生活。为了有个家庭,原告在被告王某乙家坚持3个月干活,收完花生后给被告王某乙种麦,被告不让种。2010年农历9月初8原告回李林组帮父亲家种麦后回去,被告王某乙已经找人把麦种完,并把原告赶出家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共计55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给5000元现金,另外500元待客用了,原告也去吃了,是他自愿出的钱。另外2010年农历9月初8,原告从被告王某乙家走时,被告王某乙曾退给原告1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父女关系。被告王某乙的丈夫2009年因意外过世,其后自己独自生活。原告刘某某在妻子病故后也是独自生活。2010年农历5月份,为了缓解家庭生活压力,经被告王某甲和案外人曹新兰等人介绍原被告见面后,双方同意组成新的家庭一块共同生活。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农历6月初6到被告王某乙家,去时带了现金5500元(其中的500元用于当天招待客人)。同居生活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感情,2010年10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退还所带去的5500元,当天被告王某乙给原告1000元,原告书写了字据一张,内容为:“农历9月17日离开陈庄小懒家,以后不在早事刘某某2010.10.X号”。随后原告刘某某回到李林组的家居住。后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定亲钱,遭到拒绝,于是,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证人证言、原被告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共同生活后,但是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退还相应的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比照赠与关系处理。本案原告刘某某带去的500元用于请客招待,应当认为是原告的自愿赠与行为,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花费,所以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乙对此项花费500元予以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10月24日给原告刘某某1000元,原告刘某某带去被告王某乙家的剩余现金4000元,结合原告刘某某已与被告王某乙在被告王某乙家共同生活三个多月,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本案以被告王某乙返还给原告刘某某2500元为宜。对于原告刘某某庭审中辩称的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10月24日给的1000元系原告的工钱,而非彩礼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对此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退还彩礼款,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某甲接受了原告所陈述的彩礼款,且被告王某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返还相关彩礼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给原告刘某某彩礼款2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王某乙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安宏
审判员武磊
人民陪审员张阿红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隗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