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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48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梁某某酒后无故在本村村民梁××的菜地里用挖镢将本村村民梁××打伤,后又追至梁××家中大闹并殴打梁××夫妇。经法医鉴定,梁××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梁某某赔偿被害人梁××6000元。

2010年5月9日,被告人梁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无故在本村村民梁××的菜地里用挖镢将本村村民梁××打伤,后又追至梁××家中大闹并殴打梁××夫妇。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梁××右侧第9、10前肋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梁××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再次赔偿被害人梁××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

2010年5月9日,被告人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及造成的后果,与被害人梁××陈述的被害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梁××、秦××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梁某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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