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景涛,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乙1976年经人介绍相识,1979年农历腊月28日举行婚礼。1979年11月份在临颍县瓦店公社(现瓦店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丢失。婚后生育三个小孩,长女张丽丽,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张丽颍,X年X月X日出生,长子张振伟,X年X月X日出生,以上三个小孩已成家立业。婚后被告张某乙因家务琐事经常打我。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经人介绍相识,1979年农历腊月28日举行婚礼,1979年11月份在临颍县瓦店公社(现瓦店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已丢失无法查证。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有时因家琐事生气,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在被告处有1.5亩责任田。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双方为此产生矛盾,但从婚姻现状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维护原、被告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生活,为了原、被告晚年幸福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甲提出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本院依法不准予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