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铭独任审理,于2008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3月2日,被告顾某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0,000元,支付自2008年5月13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顾某辩称,其于2005年向原告赵某实际借款150,000元,已归还原告借款69,490元,原告的借款系高利贷,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320,000元,现没有能力归还欠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2008年3月2日,被告顾某向原告赵某借款320,000元,同时出具借款金额为320,000元的借条1份。
被告顾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5份,证明200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已归还69,490元,尚欠原告320,0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借条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日,被告顾某向原告赵某出具借条1份,借条写明:被告借到原告32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赵某和被告顾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顾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其欠原告32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顾某辩称原告的借款系高利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320,000元;
二、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赵某上述借款320,000元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顾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铭
书记员张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