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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生,。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0年5月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21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KM+360M处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马XX发生相撞,造成马XX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对受害人家属积极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XX、马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驾车发生事故,下车查看后未发现情况,驾车离开了现场,在交警对其讯问时主动说明了相关情况,且在开庭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永涛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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