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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起,男,生于1975年7月25日。2007年3月15日因盗窃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起诉到本院,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7日夜里21时,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开封县X乡X村的孙XX家的预制板厂等待时机伺机作案,当晚23时李某某见孙XX已睡,将其预制厂的振动棒偷走卖掉,经鉴定被盗振动棒价值9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孙恒珍的陈述,开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关于被盗振动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李某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再次实施盗窃,应酌定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0年5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军英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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