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书伟,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成年。
被告梁某,女,成年。
原告陶某诉被告高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梅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2010年8月18日,被告高某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梁某担保,用期3个月,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多次催要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二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为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高某由被告梁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向原告借现金x元。
被告高某、梁某均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举某、庭审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0年8月18日,被告高某借原告陶某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梁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返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借原告陶某现金x元,有被告高某和被告梁某共同为原告陶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陶某与被告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陶某与被告梁某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高某借原告陶某现金x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梁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陶某借款x元。
二、被告梁某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某、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梅香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于跃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