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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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门县某国有管理中心(下称石门国资中心)、石门县某公司(下称石门城建公司)、石门县某局(下称石门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常德市金色阳光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色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门县某国有管理中心,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中心主任。

原告石门县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军,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石门县某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张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湖南省石门县某局工作人员,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植建,湖南省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畅,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湖南某置业公司,住所地:(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居民,湖南某置业公司公司总经理,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汉族,居民,湖南某置业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石门县某国有管理中心(下称石门国资中心)、石门县某公司(下称石门城建公司)、石门县某局(下称石门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常德市金色阳光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色阳光公司)、第三人湖南某置业公司(下称六合置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彩、人民陪审员陈某儒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孙晶担任本案记录。因金色阳光公司与石门县国土资源局正在进行另案的土地拍卖行政合同诉讼,该案的审理结果可能对本案产生实质性影响,遂于2010年7月6日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2010年9月30日,本院依法追加湖南某置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2月18日,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申请,再次中止审理。本案分别于2010年11月1日、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门国资中心、石门城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军、石门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唐值建,被告金色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谋及委托代理人罗畅,第三人六合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门国资中心、石门城建公司及石门土地储备中心诉称,2009年5月,三原告根据石门县人民政府的部署,拟对原告之一的石门国资中心管理的国有资产石门县武装部整体资产予以公开拍卖处置。由原告石门城建公司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对该资产的拍卖服务进行招标采购,确定了被告金色阳光公司为提供拍卖服务的中标拍卖公司。同年6月,原告石门国资中心就石门县武装部整体资产所占地块(石储08—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亦委托给被告金色阳光公司拍卖。同年6月26日,被告经公开拍卖,将上述石门县武装部整体资产(含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给了买受人六合置业公司。但被告完成拍卖后,未及时将买受人所交的价款转交给原告,私自截留价款15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私自截留的石门县武装部整体资产拍卖价款150万元给原告,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价款被截留期间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或根据本院指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原告石门国资中心、石门土地储备中心的事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石门城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3份,拟证明三原告系适格主体;

2、2008年5月15日《石门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22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行为来源于石门县人民政府的授权;

3带有石门县政府分管副县长签字的《石门县武装部国有资产处置确定拍卖公司的竞争性谈判文件》原件一套6页、拟证明原告石门城建公司牵头拟对石门县武装部国有资产处置确定一家拍卖公司的情况;

4、湖南湘诚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受原告石门城建公司委托制定和发出的《湖南湘诚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招标文件》原件一套共38页,2009年5月湖南湘诚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的《评标报告》(项目名称:石门县武装部国有资产处置拍卖服务采购;采购编号:x-09)原始资料一套共56页,拟证明石门县武装部国有资产处置拍卖服务采购招投标的事实经过以及被告中标的情况;

5、①政府采购成交通知书复印件1份;②石门县某局关于县武装部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调整方案复印件1份,拟证明国有土地出让方案;③石门县原武装部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复印件1份。以上3份证据证实了本案标的物的拍卖是经过政府采购,被告作为拍卖公司的拍卖条件设定等程序进行的;

6、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委托拍卖出让协议复印件1份;②委托拍卖书1份;③常德市金色阳光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1份。

以上3份证据共同证实了本案所涉标的物已经经过拍卖,拍卖已经成交的事实;

7、收据四张,拟证明到目前为止,被告金色阳光公司和第三人交给的拍卖价为2699.96万元;

8、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拍卖会结果备案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拍卖成交合法有效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金色阳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认为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5中的证据①,即政府采购通知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内容上,采购成交书的要求是在与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但至今双方未签订合同,合同关系未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证据②即石门县某局关于县武装部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调整方案以及石门县原武装部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这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据的关联性与原告有不同看法,这2份证据内容上均是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案,出让的价格也是土地出让价格,地上的建筑物由受让单位受让和自行拆除,其中武装部建筑物由其自行无偿拆除,不涉及到地上的建筑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证据①,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委托拍卖出让协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具有合法性,对土地进行出让只有国土局才有权进行委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证据②委托拍卖书、③常德市金色阳光拍卖成交确认书都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四张某据质证说明一点,被告金色阳光公司转交的是1865.9万元,其他由买受人六合置业公司直接交付的价款数额被告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即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拍卖会结果备案书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六合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对主体资格,成交拍卖的相关文书不持异议。对原告方收到的款项问题,第三人发表如下意见:1、原告所称收到2699.96万元,对这一点只能代表原告收到金色阳光公司的部分款项和第三人部分款项的总和,并不能代表第三人履行合同所交的全部款项,第三人所交标的物价款项应该是2890万元。

被告金色阳光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的请求与事实、理由,本案应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而非拍卖合同纠纷,案由的确定应由庭审查明为准,原、被告之间属委托关系,并非是与买受人的拍卖关系;2、三原告与本案均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常德市中院(2010)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的内容可以得出常德市金色阳光与石门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拍卖合同有效,能起诉被告的是石门县国土资源局,而并不是本案的三原告;3、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收了买受人的保证金1800万元,另收210万标的物价款,总计2010万,从保证金中扣除拍卖佣金144.1万元后,向石门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支付了价款1865.9万元,因此,被告在收取上述款项后扣除了应得的佣金,然后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石门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不存在私自截留的问题。

被告金色阳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

1、石门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拍卖书复印件1份,

2、拍卖公告复印件1份,

3、媒体公告复印件1份,

4、竞买须知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

5、拍卖备案确认书复印件1份,

6、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1份,

以上6份证据证实被告受石门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进行了拍卖活动,并拍卖成交,而不是受三原告的委托。

第二组:(2010)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份,拟证明当判决书确认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拍卖书合法有效,石门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委托合同关系不成立,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签订委托拍卖书的行为与石门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组织的政府采购招标活动无关。被告认为所举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受石门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进行了拍卖活动,并拍卖成交,而不是受三原告的委托。

第三组:

1、竞买须知及拍卖委托书复印件1份,

2、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1份

3、竞买保证金,价款进出帐单据复印件1份,

以上3份证据证实了被告与第三人按约定支付佣金,佣金支付比例没有约定,根据竞买须知,第三人需另向被告按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向被告支付拍卖佣金,支付方式是被告在第三人保证金中扣除,被告收取第三人保证金1800万元,向石门县国土资源局转交价款1865.9万元。

对于被告金色阳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石门国资中心、石门城建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二原告认可,但对证据的证明对象及内容有不同看法,被告所举证据证实被告受石门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进行了拍卖活动,并拍卖成交,而不是受三原告的委托之说,原告方不认可,原告方认为本次拍卖合同是在政府的统一指导下进行的,也就是三原告的统一协调,从证据上表现为城建投资公司招标确定拍卖公司,国资中心委托土地交易中心再转委托给拍卖公司;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2010)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该判决书对本案民事争议的评判不具备合法性。判决中确认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签订的拍卖委托合同这一事实不存在;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争议的是被告截留了拍卖款项,应当按合同转交给三原告。

第三人六合置业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被告代理人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收第三人的价款应以第三人持有的收据为准,至于被告向原告转交款项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第三人六合置业公司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示:

1、收据;

2、2009年6月25日建行进帐单、收条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交给被告价款1800万元;

3、2009年6月29日收据,拟证明第三人交给被告佣金10万元;

4、2009年7月9日建行进帐单、收据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交给被告价款200万元;

5、2009年8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拟证明第三人交石门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价款500万元;

6、2009年9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拟证明第三人交石门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价款390万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2900万元,除去10万元佣金共交纳土地价款人民币2890万元。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原告石门国资中心、石门城建公司及石门土地储备中心质证,均表示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金色阳光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应收的佣金除收到10万元外,剩余佣金从第三人的保证金中扣除。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认为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这几份证据系本院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第X号)第一条的规定,酌情指定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证据①,即政府采购通知书,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该通知书事涉石门县武装部转让,明显与本案事实有密切关系,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证据②即《石门县某局关于县武装部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调整方案》以及《石门县原武装部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这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对其证据的关联性与原告虽有不同看法,认为这2份证据内容上均是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案,出让的价格也是土地出让价格,地上的建筑物由受让单位受让和自行拆除,其中武装部建筑物由其自行无偿拆除,不涉及到地上的建筑物。但结合被告与石门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于2005年6月5日发出的“石门县武装部整体资产拍卖公告”(见被告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2、3),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且第三人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证据①,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委托拍卖出让协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具有合法性,对土地进行出让只有国土局才有权进行委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石门县某局(国有土地收储及代为管理者)与石门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外出让交易经营者)这两个不同的独立事业法人为石门县武装部整体资产出让中的地块部分委托进行拍卖而签订的协议,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证据②委托拍卖书、③常德市金色阳光拍卖成交确认书均没有异议,第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4张某据,被告提出质证意见说明,被告金色阳光公司转交的是1865.9万元,其他由买受人六合置业公司直接交付的价款数额被告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记载了被告及第三人交付原告拍卖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即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拍卖会结果备案书,被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的第一、二、三组证据,三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第一组证据的证明对象及内容石门国资中心、石门城建公司提出异议,并认为第二组证据的(2010)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对本案民事争议的评判不具备合法性。判决中确认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签订的拍卖委托合同这一事实不存在;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所作的证据说明、证明对象及内容,则视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三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第三人提出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原、被告和第三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5月15日,石门县人民政府第22次专题会议明确了对石门县武装部地块开发由原告石门城建公司牵头组织招标确定拍卖公司。根据石门县政府的授权,原告石门城建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与湖南湘诚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就石门县武装部国有资产处置的拍卖服务采购项目,委托湖南湘诚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招标,石门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备案印章,原告石门国资中心根据石门县人民政府的授权,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林忠厚作为采购人代表和监管部门代表,参加了该招投标活动。2009年5月29日,经过竞争性谈判方式的公开招投标,最终,被告金色阳光公司以0.069的投标报价(佣金比例),被确定为该项目的成交供应商。同年5月31日,湖南湘诚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国•湖南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石门县武装部国有资产处置拍卖服务采购成交结果公示》,将这一结果进行了社会公开。2009年6月3日,经分管的石门县政府副县长高某知签字同意,湖南湘诚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于同月9日,向被告金色阳光公司发出了《政府采购成交通知书》,并告知被告接到该同通知后到石门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领取政府采购合同,并与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与此同时,原告石门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石门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明确的意见,于2009年5月4日拟定了《石门县某局关于县武装部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调整方案》。在经石门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原告石门土地储备中心于2009年5月13日与石门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签订了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委托拍卖出让协议》,将土地面积为9576平方米的石门县武装部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委托给石门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拍卖出让。随后,石门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在2009年6月4日与被告金色阳光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拍卖书》,该《委托拍卖书》记载了委托拍卖的“标的名称:石储08—31,县武装部地块”、“标的位置:楚江镇X路、零阳路”,“标的资料:1.该标的出让红线图;

2.规划设计条件;3.储备中心委托书;4规划红线图;呈报表(县政府审批);6出让方案。”并在要求及说明的第4条中载明“成交价款由受托方负责催缴到位(按约定时间要求),待价款交清后受托方再结算佣金”。在湖南湘诚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9日向被告金色阳光公司发出了《政府采购成交通知书》后,被告并未按该通知的告知内容到石门县人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领取政府采购合同,亦没有与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2009年6月5日,被告金色阳光公司同时在《三湘都市报》、《常德日报》、《常德晚报》、《石门信息》等媒体上刊登了《石门县武装部整体资产拍卖公告》,同年6月26日,被告在石门县国际大酒店会议室举行拍卖会,经过公开竞买,由第三人六合置业公司最终以4120万元的应价成交,竞得了拍卖标的。同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常金拍成字(2009)第X号《常德市金色阳光拍卖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在该成交确认书的第一条记载:“买受人以4120万元应价成交,竞得此标的。并于本成交确认书签订后30个工作日向委托人交付70的成交价款,剩余价款在12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买受人拍卖成交后,向国土资源交易中心按规定交纳土地交易费用,向拍卖人交纳约定佣金。所有价款和佣金均汇入拍卖人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不支付价款和佣金,拍卖人可以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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