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XX,住址沈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张XX,住址沈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乔X,住址:沈阳市X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X银行X支行,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彭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住址:沈阳市X区。
上诉人白XX、上诉人X银行X支行与被上诉人张XX因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春野、谢宏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坐落于沈阳市X区X号X室,建筑面积126.5平方米,张XX于2000年6月8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张XX爱人吴X向中国XX银行X支行借款,张XX抵押诉争房屋为吴X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
2005年12月22日,张XX与吴X向张X及白XX借款7万元,张XX与吴X书写借据并承诺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清借款,以诉争房屋抵顶欠款,房屋产权归张X所有,无条件将诉争房屋所有权通过某权登记机关登记予以变更或出卖。同日,张XX与吴X共同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张X作为二人的代理人,到所在贷款银行办理诉争房产的还贷手续和注销抵押登记以及到沈阳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诉争房屋的有关出售手续,包括更名、过某、代收房款及交纳一切相关费用,并协助买受人办理购房贷款等一切事宜。2005年12月28日,沈阳市第一公证处为上述委托书办理公证手续。
2006年12月13日,张X以张XX及吴X代理人的身份(卖方)与白XX(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白XX,白XX代吴X向中国XX银行X支行支付剩余欠款本息,张X为白XX出具收款收据。2006年12月18日,张X以张XX及吴X代理人的身份协助白XX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注销抵押登记,12月19日,协助白XX办理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06年12月22日,白XX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但诉争房屋一直由张XX占有使用。
2009年1月16日,张XX以白XX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房屋。
2009年7月2日,白XX与X银行X支行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以诉争房屋作为抵押物之一,向X银行X支行借款400万元。
2009年7月6日,本院针对张XX与白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09]沈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归张XX所有,张XX返还白XX购房款x.53元。该判决于2009年7月14日宣判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判决书。
2009年7月22日,X银行X支行取得诉争房屋他项权证。
白XX不服[2009]沈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确认诉争房屋归张XX所有,张XX返还白XX购房款x.53元的两项判项并同时判决张XX返还白XX购房款x.53元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张XX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沈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要求白XX办理诉争房屋更名过某手续。在案件执行过某中,经审查,诉争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张XX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9]沈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购房借款合同》、他项权证、执行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白XX与X银行X支行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并办理诉争房屋抵押时间是2009年7月2日,而张XX于2009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故在白XX与X银行X支行就借款合同设定诉争房屋抵押权时,诉争房屋已处于所有权权属争议纠纷的诉讼中,属于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故白XX与X银行X支行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中关于诉争房屋的抵押因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白XX与被告X银行X支行于2009年7月2日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中关于沈阳市X区X号X室(建筑面积126.5平方米)房屋抵押部分无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白XX负担。
宣判后,X银行X支行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中规定的“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适用的前提应当是物权取得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争议事实存在,上诉人无从知晓张XX与白XX的诉讼,该房产在房产登记部门产权明晰,并且上诉人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上诉人在办理抵押权是是善意的,应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之规定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张XX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白XX不服提出上诉,称:我与X银行X支行的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手续完备;该抵押借款在前,诉讼在后,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设定抵押借款时,该房屋所有权明确,且没有争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银行X支行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白XX提出“我与X银行X支行的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手续完备;该抵押借款在前,诉讼在后,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设定抵押借款时,该房屋所有权明确,且没有争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白XX与X银行X支行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并办理诉争房屋抵押时间是2009年7月2日,而张XX于2009年1月16日向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故在白XX与X银行X支行就借款合同设定诉争房屋抵押时,诉争房屋已处于所有权权属争议纠纷的诉讼中,属于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故白XX与X银行X支行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中关于诉争房屋的抵押因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白XX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X银行X支行承担500元(减半收取),由白XX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