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龙鹏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被告袁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段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卫辉市龙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鹏公司)、袁某某、段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6年4月到、2007年5为第一、第二被告承建建筑零活。2008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35万元,并书写欠条为证。之后原告在第一、二被告处领取了部分钱款,仍下欠x元。2009年9月14日第三被告对该笔欠款中的x元提供保证,负责还款,并写有证明为证。故要求三被告速偿还我欠款x元,三被告连带承担还款责任。经庭审对帐原告将x元变更为x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该笔欠款中的x元应让段某某负责偿还,其余款项由袁某某与龙鹏公司负责偿还。
被告段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9月12日欠条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
2、2009年9月14日证明一份;证明第三被告为该笔欠款中的x元提供保证担保。
被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付款凭证18份。证明其已付原告的钱款。
被告段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异议,称龙鹏公司已由段某某接管,我们之间有协议,已将债权债务转给了段某某,故这x元欠款应由段某某个人偿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的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4月至2007年5月为第一、第二被告承建建筑零活,2008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35万元,并写有欠条为证。期间原告在第一、二被告处领取了部分钱款,仍下欠x元。2009年9月14日第三被告对该笔欠款中的x元提供保证,负责还款,并写有证明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龙鹏公司、袁某某共同为原告出具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条据,应视二被告为共同债务人。原告要求其共同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段某某为原告书面出具但对负责偿还x元,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是对被告袁某某、龙鹏公司拖欠原告工程价款的部分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故应按连带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辉市龙鹏实业有限公司、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x元。
二、被告段某某对该笔欠款中的x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三原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同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刘某丽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侯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