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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耿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案发时任登封市市场发展局市区发展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份,被告人耿某某以帮助王××经营的加油站占用登封市市场发展局的地皮不涨租金为由,谎称需要给登封市市场发展局新调任的局长送礼,诈骗王××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梁××、王××、崔××、韩××、刘××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和视听资料;土地租赁协议、登封市市场发展局文件和证明;和解协议和收到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耿某某自愿认罪等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耿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耿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还全部赃款,亦得到被害人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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