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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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林某伯格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J•林某伯格有限公司(J•x),住所地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市X路XA号(x)。

授权代表人约纳斯•米尔瑞茨(x),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晋江市浪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永和巴厝。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峰,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J•林某伯格有限公司(简称林某伯格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伯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晋江市浪子服装有限公司(简称浪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峰于2012年4月12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浪子公司于2002年6月7日申请注册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林某伯格公司在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的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林某伯格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9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浪子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林某伯格公司提交的有关国际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产品在香港的购销情况不能作为判定中国大陆消费者知晓其图形商标的证据。林某伯格公司提供的发生在中国广东省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品牌产品的加工生产环节发生在广东省,该环节所连接的销售市场不在中国,不与中国大陆消费者发生联系,中国消费者对此不得而知,因此无法证明中国消费者知晓其图形商标,而使该图形商标在中国产生一定的影响,甚或形成较高的知名度。同理,林某伯格公司并未提交其商号在中国使用的证据,中国消费者并不了解其商号,更不涉及能将其商号与被异议商标关联在一起以致混淆的情况,故没有形成侵权损害的事实构成,因此对其主张的被异议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林某伯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有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错误。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近似;2、林某伯格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中国使用的事实;3、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广泛的注册,并已经在中国广泛使用,在相关领域内获得较高知名度,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并应禁止使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浪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浪子公司于2002年6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在第25类的“服装;裤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成品衣;童装;领带;袜;鞋”商品上注册被异议商标(见下图),初步审定号为第(略)号。

被异议商标(略)

引证商标(见下图)由林某伯格公司于2003年1月16日获得通告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帽类”商品,专用期限为2002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2日。

引证商标(略)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林某伯格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2007年8月6日,商标局经审查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林某伯格公司所提浪子公司恶意抄袭、抢注其引证商标的证据不足,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林某伯格公司不服商标局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

林某伯格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使用情况及其知名度的证据如下:证据2、约翰•林某伯格(x)作为时装设计师的情况介绍;证据3、林某伯格公司图形商标在世界各地区、国家申请注册情况;证据4、在x网上键入“J•x”搜索信息情况、林某伯格公司网站对图形商标的宣传介绍、域外期刊杂志;证据5、林某伯格公司香港代理商出具的有关1998年林某伯格公司使用图形商标的产品即已在中国生产的证明;证据6、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工业贸易署对林某伯格公司与香港代理商之间代理关系的备案证明;证据7、2001年香港一公司向林某伯格公司订购服装产品的发票;证据8、香港一公司向林某伯格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林某伯格公司出具的产品检查证明书及产品订购单;证据9、香港经销商、生产商出具的经其签字盖章的证明以及广州嘉维制帽绣花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品出口单,证明林某伯格公司的产品曾在我国广东省各地加工制作完成,后经广东口岸到林某伯格公司;证据10、香港经销商、中国内地生产商生产的林某伯格公司品牌的帽子、运动衫照片及型号制作要求说明。补充证据1、林某伯格公司的购买订购单;补充证据2、林某伯格公司图形商标生产订单。

针对上述除补充证据1、2外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上述证据要么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要么行为发生地在香港或域外,要么是显示使用了引证商标以外的商标,因此均不能证明中国消费者已经知晓引证商标。林某伯格公司主张,其有证据证明加工其品牌产品的生产商即是广东省的生产商,生产者作为中国公众能够知晓引证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生产环节中产生的使用商标标识问题不是《商标法》意义上为让公众知晓需面向公众的使用,因生产制造而使用其商标并不能让消费者知晓,故此不能认为是对商标的使用。浪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意见一致,认为生产商与林某伯格公司的订购加工交易属于两者之间的商业秘密,遵循保密原则,也不能使这些商业信息处于公众知晓的情形下,故林某伯格公司所称的生产者就是公众是不能成立的。

针对补充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林某伯格公司提交补充证据的时间超过其给定的3个月举证期限,故其加盖“逾期”印章不予考虑。林某伯格公司认可其超期提交补充证据的事实。

2010年6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引证商标指定到中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引证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林某伯格公司提交的证据3、6、7、8、9或未显示使用时间或显示了非引证商标或非在中国大陆使用,结合本案其余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林某伯格公司的图形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作为未注册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广泛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的程度。被异议商标为图形商标,与林某伯格公司的商号“J•林某伯格(J•x)”区别明显,且林某伯格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林某伯格公司的商号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林某伯格公司的利益。林某伯格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林某伯格公司的图形商标在中国大陆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林某伯格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

原审诉讼中,林某伯格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的争议。

本院诉讼中,林某伯格公司表示其上诉主张仅涉及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林某伯格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第X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为中国大陆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从林某伯格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其中证据2、4的内容未涉及林某伯格公司涉案图形商标,证据3、7、8均是林某伯格公司涉案图形商标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和地区注册、使用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图形商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的情况及影响。补充证据1和2属于超期提交的补充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采纳是正确的,而且该两份补充证据与证据5、6、9、10均仅能证明该图形商标的产品曾经在中国大陆加工生产,但由于产品生产后并未进入中国大陆市场,也无证据证明该产品与中国大陆的消费者发生了联系,故无法据此证明中国大陆的相关消费者知晓该图形商标,进而证明该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影响。而且,被异议商标标识和林某伯格公司涉案图形商标标识本身也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林某伯格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是正确的。林某伯格公司有关原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林某伯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J•林某伯格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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