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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09)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某服判未上诉;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张先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5月19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王某明、王某己在郸城县新城区广场东将李某甲从某托车上跺下来后上前用拳脚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持西瓜刀将倒在地上的李某甲的右脚砍断,后逃逸。被害人李某甲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陈某,证人范北京、王某乙、王某丙、从某某、张某某、郭某、陈某某、王某丁、李某戊等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证据,郸城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恶劣,没有任何法定的从某处罚情节,原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供述了其持西瓜刀朝李某甲腿上砍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甲陈某了被人用刀砍伤的经过。

3、证人范北京证明王某明、王某己、朱某某等人在打李某甲的过程中,朱某某不知从某么地方拿出把刀朝李某甲腿上砍去。

4、证人王某丁证明了看到李某甲躺在雅芳饺子城路口被人砍伤并将李某甲送县医院抢救的情况。

5、证人李某戊、郭某、王某丙等人证明了李某甲被砍后将李某甲送到医院进行救治的情况。

6、郸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李某甲损伤属于重伤。

本案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伤残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朱某某持刀将人砍成重伤且致人七级伤残,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朱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朱某某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x元,当庭付清;李某甲对朱某某表示谅解,要求对朱某某从某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刘香云

审判员赵平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国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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