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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受字第00001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某。

李某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受字第X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李某一审起诉称:王欣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地产)购买了枫叶别墅苑EX号、EX号两套房产。2008年11月,双方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产归李某所有,由王欣变更至李某名下,在此期间双方均不得将上述房产转让、抵押或者赠与他人。2011年3月28日,李某在上述房产外看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腾房公告,公告要求高新地产向周某林腾交上述房产。李某方知王欣背着其将上述房产先变更到王欣之母翁德仪名下、后又变更到周某林名下,企图以此手段占有李某上述房产。遂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但被该院以(2011)西执异字第X号裁定驳回了执行异议。现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起诉人李某为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人,并判令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EX号、EX号两套房产已经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且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起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房产系原生效仲裁裁决书所确定交付的对象,不符合上述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因此李某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李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李某不服上述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其本人是枫叶别墅苑E155、EX号两套房产的权利人,不但取得了房屋权利,而且一直占有、使用该房产。其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虽指向同一物,但却分属两个法律关系,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李某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法律赋予案外人的一种救济之诉,是阻碍案件执行所衍生出来的一种诉求,有别于普通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后,被裁定驳回的,案外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指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所针对的标的物不是生效判决、裁定指向的执行标的物,而是法院在执行中自行采取执行措施所针对的标的物。本案中,李某的起诉要求确认李某为枫叶别墅苑EX号、EX号两套房产的所有权人、判令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指向同一,即:仲裁裁决书确定高新地产向周某林交付该两套房产,故李某的起诉不属“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不予受理本案正确。李某认为其实际占有房产、享有权利,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桂红

代理审判员武江海

代理审判员薛志强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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