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丁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7日,刘某某与芜湖县民正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正公司)签订汽车挂户经营合同,约定皖x号货车所有人为刘某某,入户民正公司名下,实行挂户经营,以民正公司的名义投保,保险费由刘某某承担。2009年3月6日,皖x号货车以民正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9日至2010年3月8日,保险限额为50万元。2009年4月15日,刘某某驾驶皖x号货车,遇放行信号进入路口时与杨永平驾驶的先被放行的苏x号客车侧面相撞,致杨永平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以宜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嗣后,为赔偿事宜,杨永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民正公司赔偿杨永平x.32元,刘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民正公司并承担诉讼费1007元。后刘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32元。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上述事实,有汽车挂户经营合同、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宜兴市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作为皖x货车的实际车主,以民正公司名义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虽是民正公司,但刘某某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按照双方的挂户经营合同支付了保险费,并承担了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实际赔付责任,由此该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由刘某某享有。现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即实际车主刘某某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于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受损及车辆损坏,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赔偿杨永平各项损失为x.32元,并承担诉讼费1007元,合计x.32元,因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应予赔付。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刘某某诉讼请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刘某某x.32元。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一、保险人对精神损害赔偿不承担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刘某某对外赔偿的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二、被保险机动车负全责的免赔率为20%,因刘某某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中应扣除20%免赔率;三、保险人不承担仲裁或者诉讼费用,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刘某某已支付的诉讼费用1007元及本案诉讼费275元。
刘某某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载明,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当保险车辆驾驶员负全部事故责任时,按20%免赔率计算免赔。二、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
上述二审查明的事实有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刘某某按汽车挂户经营合同的约定将其所有的皖x号货车挂户在民正公司,并以民正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刘某某作为实际车主,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必然影响其利益,刘某某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在原审判决其支付的保险金中应扣除精神损害赔偿金、免赔率20%、人身损害赔偿案的诉讼费1007元的上诉理由,因保险条款中虽有相关的保险公司免责约定,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保险条款中的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故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仍应就上述项目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275元的上诉理由,因本案系因保险公司未向刘某某理赔导致的诉讼,故保险公司对于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理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某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嘉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