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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

被告张XX,男

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宁小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张铭富;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脾气暴躁,整天不务正业,还为家庭琐事,多次出手殴打原告;2010年12月21日,被告因琐事再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上多次受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郴州市X村的房屋一栋及面积90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块;依法分割被告持有的土地补偿费;依法判令婚生小孩张铭富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3、婚生小孩张铭富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婚生小孩张铭富的身份,张铭富于X年X月X日出生;

4、原告病历本,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5、租房合某及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对孩子有抚养能力;

6、营业执照及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对孩子有抚养能力;

7、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张XX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提出的位于郴州市X村的房屋及面积90平方米的宅基地是被告父亲张程书所有,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小孩张铭富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擅自离家出走,与小孩分开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母子之间关系疏远,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小孩张铭富应由被告抚养。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8、被告张XX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9、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10、婚生小孩张铭富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小孩未成年,需抚养到18岁;

11、武广铁路过渡房砌筑协议,拟证明涉诉房屋为过渡房,房主是张程书,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

12、郴州市X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一份,拟证明涉诉宅基地户主为张程书所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该宅基地(安置用地);

1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宅基地红线图各一份,拟证明该宅基地户主为张程书所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该宅基地。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该病历本并没有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为;对证据5和证据6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上班的地方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采信,承诺书也是原告父母出具的也不能采信,租房合某证明原告没有一个稳定的住所,对小孩成长不利;对证据7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8-10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所述甲方是国土局北湖分局,但最后签名是由个人签字,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只能证明该房屋是20平方米,没有相关图纸来证明该房产是张程书的过渡房;对证据12和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方所述的宅基地是村里分给原、被告的宅基地。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3、5-10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可以反映原告受伤的过程,但没有其他证据辅证,被告又否认其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该孤证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依据;证据11结合某事人的陈述,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12、1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于2007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4月25日在湖南某郴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铭富;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原告又于2011年3月16日提出撤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能改善,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婚生男孩张铭富现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并在被告的住所地郴州市X村就读幼儿园,原告自分居后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被告就共同财产存在如下争议:①原告主张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于2008年共同建设的位于郴州市X村的一栋两层楼的过渡住房,应为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该房屋系被告的父亲张程书所有,而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向法院提供了武广铁路过渡房砌筑协议,此协议显示建设房屋的权利人为张程书;该房屋未办理相关权利证书;②原告主张2010年12月郴州市X村X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费,被告领取了土地补偿费55800元,被告应当将原告享有的部分支付给原告;被告对此笔土地补偿费没有异议,这是郴州市X村X村民发放的土地补偿费,按每个村民18600元发放的,原、被告及婚生小孩张铭富共计三人,总计土地补偿费55800元;被告主张该费用已全部用于家庭开支,但未能说明该笔费用的详细去向;③原告主张郴州市X村X村民分了一块宅基地,该宅基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未就此向本院提供宅基地的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郴州市X村还没有分配宅基地,原、被告至今尚未取得宅基地,无法进行财产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

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两人结婚时间不长,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原告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撤回离婚诉讼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足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①原告主张分割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于2008年共同建设的位于郴州市X村的一栋两层楼的过渡住房,因该房屋无相关权利证书,无法确定房屋的权利归属,且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在该住房中所占的权利份额,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分割该住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确定房屋权利后,另案处理;②原告主张的郴州市X村于2010年12月向原告和被告分配的土地补偿费37200元(每人18600元),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得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该费用已全部用于家庭开支,但被告对其领取的该笔费用不能说明合某的去向,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将其中的18600元支付给原告;③原告主张分割郴州市X村向原、被告分配的宅基地,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已取得该宅基地,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婚生小孩张铭富的抚养问题

首先,本案原、被告均系农村居民,双方抚养小孩的条件基本相当,现被告及其父母均有固定的居所,而原告在外租房,没有固定居所,相对而言,被告能给孩子提供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其次,婚生小孩现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并已在被告的住所地郴州市X村就读幼儿园,小孩尚为三岁,改变环境,将给孩子带来一定的不适应;再者,婚生小孩张铭富系男孩,从生长发育的生理变化来看,作为同性的父亲抚养婚生小孩张铭富更为适宜。综上,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小孩张铭富由被告张XX抚养较为妥当,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小孩的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每人承担一半,结合某案原、被告的经济条件,被告的该项请求合某、合某,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婚生小孩张铭富由被告张XX抚养,原告刘XX自2012年2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婚生小孩张铭富生活费300元至张铭富成年时为止,张铭富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票据由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各自承担一半,张铭富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被告张XX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元;

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50元,被告张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宁小花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罗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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