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司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靳某某及原审被告司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涛,原审被告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靳某某于2002年9月15日购买了新密市X镇中王庙靳某阳的煤矿井一座,因该井无证,2003年5月7日靳某某将该井挂靠在其父靳某治所有的新密市X镇中王庙二矿名下,约定该井名称为新密市X镇中王庙二矿“东井”,单独核算,同年十月份靳某某向“东井”投资架设线路。2004年后靳某某将该井承包给李某某,同年5月13日被告李某某将该井交由被告司某某经营,同年7月5日二被告与靳某某达成协议,约定在协议前所发生的借条作废,2004年7月5日至2006年7月5日的承包金为35万元,每月底由被告司某某代被告李某某支付,以靳某某的收到条为准。后被告司某某分两次向靳某某支付承包金x元,下欠x元一直未付。2005年8月3日被告司某某从王玉明手中购买了新密市X镇中王庙二矿,现二被告以新密市中王庙二矿“东井”与新密市X镇中王庙二矿已合二为一为由,拒绝向靳某某支付欠款x元,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下欠靳某某承包费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靳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偿还下欠承包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司某某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对靳某某要求主张被告司某某偿还下欠承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司某某虽于2005年8月3日取得了新密市X镇中王庙二矿的所有权,但相关协议书及财产清单中并不包括该矿东井,且本案靳某某为个人,故被告李某某、司某某认为新密市X镇中王庙二矿与该矿东井已合二为一,双方权利义务已终止,靳某某没有诉权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偿还欠原告靳某某承包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靳某某对被告司某某的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49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预交费用不再退还,待被告李某某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李某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靳某某于2002年9月15日购买了新密市X镇中王庙靳某阳的煤矿井一座,认定事实错误。新密市X镇中王庙靳某阳的煤矿井一座实际是李某某购买,由于当时李某某在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不便出面经营,加之新密市X镇中王庙二矿当时系靳某某的父亲靳某治的煤矿,李某某与靳某某商量,由李某某出钱,以靳某某的名义与靳某阳签订购买协议,然后挂靠在新密市X镇中王庙二矿名义下经营。关于购买煤矿时付款的事实靳某阳的父亲靳某灿已经给予证实。二、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是承包靳某某的矿井,拖欠的是承包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所涉及的矿井(东井)实为李某某从靳某阳处购买的矿井,由李某某交给司某某经营,认定“2004年后原告将该井承包给被告李某某”,事实不清。2、2004年7月5日《证明》中第二条约定的是“关于东井管理费两年共计叁拾伍万元整”,双方所确认的是挂靠管理费。司某某曾代替李某某所交的x元收据写明的也是管理费,靳某某的起诉状写明的也是管理使用费,原审判决书也将此费用认定为“承包金”,事实明显不清,证据不足。三、靳某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没有诉权。因挂靠关系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只有中王庙二矿有诉权,靳某某个人没有诉权,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四、双方在2004年7月5日约定的债权和债务已同归于李某某和司某某一方,即挂靠方和被挂靠方合二为一,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债权、债务即形成法律上的混同。五、原审未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官既参与了本案的立案审查,又进行了一审的审判活动,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立审分立的回避制度,属于程序违法,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应当发回重审。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靳某某的起诉,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靳某某答辩称:一、原判认定新密市X镇中王庙二矿东井的资产系答辩人靳某某所有的事实正确。1、中王庙二矿东井系靳某某出资25万元于2002年9月15日与原投资产权人靳某阳签订协议购买,之后于2003年5月7日与新密市X镇中王庙二矿签订挂靠协议独立核算经营,至此,靳某某既取得了中王庙二矿东井资产的所有权,又取得了东井的独立经营权。2、李某某和司某某依据2004年7月5日与靳某某签订的证明,已二次向靳某某支付东井承包费x元,证明了李某某和原审被告司某某早已认同和确认了靳某某就是岳村镇中王庙二矿东井的产权人和经营权人。二、原判认定李某某承包了靳某某的煤矿东井并判令偿还承包费x元的事实正确。三、中王庙二矿东井至今的产权人仍为靳某某,原审被告司某某对东井自经营至今的“承包经营性质”自始没有改变。四、原审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本案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新密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新密市人民法院依此进行的审理仍属一审程序,且在原判审理中李某某和原审被告司某某对原审合议庭的组成当庭表示认同不持异议,足以证明原判合议庭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五、关于靳某某有无诉权问题,在(2007)郑立民终字第X号裁定书已经解决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司某某陈述意见称:中王庙二矿“东井”原来不属于中王庙二矿,后来被扩到中王庙二矿与之合为一体,现在应属中王庙二矿。该井承包费不应给靳某某,应该给我司某某,这个矿现在是我司某某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2004年8月9日,新密市X镇中王庙二矿与王玉明签订的《煤矿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技改井(即“东井”)不属承包转让的范围;《补充协议》还约定,王玉明向新密市X镇中王庙二矿一次性缴纳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表明王玉明已取得了煤矿所有权。2、二审中,李某某提交了九份收到条的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东井”系由李某某出资购买。靳某某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又无原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东井”,李某某上诉称自己是实际购买人,但作为主张该项权利重要证据的收条,李某某一审未提供,二审中仅提供了复印件,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李某某出资18万元购买了“东井”的事实,因此李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靳某某对本案争议的“东井”有出资的情况下,李某某、司某某作为实际经营人可以与靳某某约定支付相应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李某某于2004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中的内容,判令李某某向靳某某支付下余款项并无不当。虽然司某某从王玉明手中受让了新密市X镇中王庙二矿,但转让内容中并不包含“东井”,所以李某某、司某某认为双方在2004年7月5日约定的债权和债务已同归于李某某和司某某一方,双方的债权、债务形成法律上混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靳某某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2009)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进行审理。故,李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成讼后,一审法院曾驳回靳某某的起诉,靳某某不服上诉,本院撤销了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本案的驳回起诉与实体审理属一个程序,且在一审实体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庭的组成并无异议,因此李某某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代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