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乙因与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8月8日向王某丙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存廷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乙诉称,王某乙与王某丙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2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王某臣,X年X月X日生长子王某阳。王某乙与王某丙婚前相互并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存在较大差异,经常因为琐事争吵。2009年5月3日王某丙以外出打工为名扔下王某乙三人,至今不管不问,平日里不给一分钱,也从不跟家里人联系。王某乙至今也未找到王某丙的住处。王某乙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王某丙离婚,长女王某臣、长子王某阳归其抚养,抚养费由王某丙负担。
王某丙未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王某乙要求与王某丙离婚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孩子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负担。
针对以上二个争议焦点,王某乙、范卫东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某乙与王某丙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2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王某臣,X年X月X日生长子王某阳。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互相谅解,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王某乙与王某丙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性格有差异,缺乏沟通,因家务琐事产生一些摩擦,并发展成打骂,但双方并未产生太大矛盾。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夫妻双方能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共同珍惜家庭生活,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对王某乙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某乙与王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保红
审判员赵利军
审判员刘会民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闫龙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