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系死者马某栓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女,系死者马某栓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男,系死者马某栓的儿子。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某,男,31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男,系肇事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孟津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栓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某、李某丁交通肇事赔偿案,本院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栓不服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马某栓于2010年8月12日死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提供了自己肇事车辆在财保孟津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民事部分事实不清,撤销本案民事判决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栓的法定继承人李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依法变更诉状及诉讼请求,请求本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某、李某丁、财保孟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4元。要求财保孟津分公司在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姚某某、李某丁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重审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某,财保孟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诉求,肇事车辆车主李某丁将车交给无驾驶证的姚某某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家人马某栓伤残后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损失和精神痛苦,肇事车辆在财保孟津分公司投保有强制责任险,请求本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某、李某丁、财保孟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4元。财保孟津分公司在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某、李某丁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称自己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四年,家人不管,愿意出狱后赔偿受害人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原审辩解,肇事车辆不是自己的,是姚某某买后,因身份证过期,才过户到其名下的,其不应赔偿受害人损失。重审缺席无答辩。
财保孟津分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某因无证酒后驾车造成受害人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庭审认为对医疗费用在限额1万元内同意赔偿,其他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孟津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在X号灯杆处左转弯时提前驶入道路左侧,与马某栓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马某栓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姚某某未抢救伤者、未保护现场,弃车逃离。2010年2月4日上午姚某某到孟津县公安局接受事故调查。经鉴定,马某栓之伤情为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2010年7月22日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栓受伤后,到孟津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64天,为此支付医疗费x.10元,根据病情医院建议二人护理。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某已赔偿马某栓4000元。经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栓属一级伤残,其二次手术费用约需x元,用于预防肺部感染、褥疮、尿路感染等并发症及维持生命所需,基本药物每年约需4000元。马某栓支付鉴定费2830元。马某栓出院后花费2432元。原审判决后本案受害人马某栓于2010年8月12日死亡并火化。肇事机动车x号车主登记及在财保孟津分公司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上投保人为李某锋。投保日期为2009年10月29日,交保费730元。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受害人马某栓生前为非农业户口且为孟津县乳品厂下岗工人,其子马某丙X年X月X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属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姚某某对事故负全责,受害人马某栓不负责任,依据该法条及保护无过错受害人的立法原则,财保孟津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财保孟津分公司应首先赔偿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余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某和李某丁按责任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下欠总额70%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作为车主,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姚某某驾驶造成事故,有明显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赔偿下欠总额30%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在原审中辩解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姚某某不是自己,虽姚某某对此认可,但因车辆登记车主及投保单为李某丁,在没有充足证据否认法定证据的情况下,按照法定证据优先原则,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认定为前期医疗费x.10元,出院后治疗费2432元根据病情和鉴定意见应属必要费用,医疗费两项合计x.1元。马某栓受伤时属一级残疾,需二人护理,护理费从受伤之日至死亡之日共计190天,每天按2010年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47.21元计算,此项费用为x.8元,马某栓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死亡之日共计190天,每天按该行业日工资标准74.1元计算,该项费用共计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4天每天30元计算1920元,营养费根据病情及医嘱按190天每天10元计算1900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死亡赔偿金因马某栓生前为非农业户口且为县乳品厂下岗工人应按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该项费用为x元,鉴定费2830元,马某丙系受害人马某栓及李某甲的被抚养人,为非农业家庭成员,事故发生时为14岁4个月,被抚养人马某丙的生活费应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567元计算3年8个月的一半该项费用为x元。以上费用共计x.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过高要求及无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计算,财保公司承担12万元,余额x.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某承担x.13元,扣减已付4000元,应再付x.1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承担x.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责任强制险赔偿金1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死亡残疾赔偿金11万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13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77元。
上述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如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内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臧梦华
审判员张兆萌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丽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