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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某戊、郭某己、张某、耿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43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郭某戊,女,41岁。

被告郭某己,男,46岁。

被告张某,男,45岁。

被告耿某,男,34岁。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郭某戊、郭某己、张某、耿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戊、郭某己、张某、耿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郭某戊于2006年1月17日由郭某己、张某、耿某担保在原告下辖的庞村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庞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于2007年1月17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9.9975‰,逾期按照日息万分之六计算。至今,被告郭某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06年5月18日止的贷款利息及之后的逾期利息未付。被告郭某己、张某、耿某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某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06年5月18日至2007年1月17日按照月息9.9975‰计算,之后按日息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郭某己、张某、耿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民事裁定书三份。

被告郭某戊、郭某己、张某、耿某未到庭答辩、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戊于2006年1月17日由郭某己、张某、耿某担保在原告下辖的庞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于2007年1月17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9.9975‰,逾期按照逾期按照日息万分之六计算。至今,被告郭某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06年5月18日止的贷款利息及之后的逾期利息未付,而被告郭某己、张某、耿某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郭某己、张某、耿某对被告郭某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庞村信用社系原告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下辖的庞村信用社与被告郭某戊、郭某己、张某、耿某于2006年1月17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郭某戊逾期未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某己、张某、耿某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庞村信用社属于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郭某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06年5月18日至2007年1月17日按照月息9.9975‰计算,之后按日息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郭某己、张某、耿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郭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06年5月18日至2007年1月17日按照月息9.9975‰计算,之后按日息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郭某己、张某、耿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郭某戊、郭某己、张某、耿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红英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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