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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郭某、黄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43岁。

被告郭某,男,32岁。

被告黄某,女,30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黄某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请求被告郭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黄某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郭某没有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现查明,2010年1月26日被告郭某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郭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李某收执,并由被告黄某在该份借条上签名担保。其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李某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月利息按3%计算。借款人:郭某2010年1月26日担保人:黄某2010年1月26日。”此后被告郭某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陈述、被告郭某书写、由被告黄某担保的借条一份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予认定。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被告郭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以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黄某对被告郭某的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双方都具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2010年1月26日被告郭某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黄某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李某收执,该份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达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对被告郭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黄某应对被告郭某的借款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李某变更请求被告郭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以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黄某对被告郭某的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黄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六百元,减半收取三百元,财产保全某三百四十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乘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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