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地力•阿皮孜,男,生于1966年3月(骨龄鉴定43年)。2010年11月14因涉嫌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地力•阿皮孜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肆复0印虾∧J葜兄叨饲袢烀旒翰冈芍泶炖旒辈庠胛己R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地力•阿皮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阿地力•阿皮孜在本市火车站广场53路公交车站牌处,趁上车拥挤之机,盗窃被害人李×的摩托罗拉1200型手机一部(价值840元);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阿地力•阿皮孜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公交车站牌处,采取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李××联想W601型手机一部(价值140元);当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阿地力•阿皮孜在本市火车站广场32路公交车站牌处,采取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刘××波导K509型手机一部(价值23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追缴的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骨龄鉴定,证人裴×、任××的证言,被害人刘××、李××、李×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地力•阿皮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地力•阿皮孜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阿地力•阿皮孜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1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阿地力•阿皮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地力•阿皮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