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第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王某丙因与被告解某、济源市第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运公司)、苗某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1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5月11日,5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被告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德、被告六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苗某远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诉称:2005年4月其在六运公司购买了一部豫x/0928挂车,后和解某合伙经营。在合伙经营期间,六运公司未经其许可,把以其名义挂靠在六运公司的车过户给解某,从而导致解某把车卖给苗某远。其又起诉解某与苗某远买卖行为无效,法院已判决该买卖行为无效,但苗某远拒不归还。现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其车款12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解某所卖车款x元,变更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车款x元。
被告解某辩称:原告的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和其协议将车转给其时,二人尚欠修某费等,原告还单独欠别人款x元,双方约定其承担所有以上债务车归其所有,该车所有权已归其所有,其有权处分该车;其并非私自卖车,原告所称的其与苗某远的买卖行为无效,是因为其卖了正在查封中的车,但后来其又与苗某远签了买卖协议,原告认为买卖协议无效,可以请求法院认定。
被告六运公司辩称:该争议的车是原告和解某合伙购买,以原告的名义挂靠在其公司。原告已经将该车的股份转让给解某,并将车实际移交给解某,解某将车转卖给他人并无过错,其公司变更挂靠协议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法院确认解某和苗某远转让协议无效是因为该车当时被查封,解某与苗某远后又签订买卖协议。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2006年8月25日的协议已解某。2、六运租赁销售分公司专用票据4张,证明协议签订后,双方实际上又继续合伙。3、(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x元借款系该车的相关债务,且该车系双方合伙,解某将车卖掉后,应分其一半。
被告解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签收人是其母亲,其没有见过该邮件,且那时车已经卖了,不具备解某的条件。对证据2,其认为该票据均不是归还车辆租赁费,而是归还原告个人在公司的借款,且该票据中也有其让原告代为缴纳的款项。对证据3,其认为该判决书认定是错误的,该判决书也不能证明双方在协议签定后还存在合伙关系。
被告六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不知情认为和其无关。对证据2,其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上显示的都是归还借款利息,是原告归还公司的借款,与该车的租赁费是两回事。对证据3,其认为该判决书证明不了该车系原告单独所有,协议之后原告已经对该车不享有物权。
被告解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8月25日原告和其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该车在2006年8月25日之后与原告无关,其转让该车并无过错。2、六运租赁销售分公司专用票据10张,证明协议签订后租赁费由其所交,也证明其替原告还借款1万多元。3、证人解XX的当庭证言,称其当时是给原、被告开车的,车上共有三名司机,工资在2007年以前是1500元每月,2007年之后是2000元每月,工资平时是解某发的,工资并非按月发放。原、被告2006年8月25日签协议的事其不清楚。证明司机工资情况。4、2011年9月13日济钢重汽修某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协议时尚欠修某款四万元,且由解某归还完毕。
原告王某丙对解某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其认为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后又口头协议合伙经营。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当时只欠泥河头老杨修某厂1000多元修某费,且根本没有去济钢重汽修某厂修某车,从常理上讲也不可能欠四万元的修某费。
被告六运公司对解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协议证明了其在买卖经营中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票据属实,至于是谁去交的款其不清楚。对证据3、4,其不清楚,认为这些和其无关。
被告六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2007)济法执裁字第X号执行卷中2007年11月15日询问解某的笔录一份,证明(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引用的执行员询问解某的笔录说“……后其将该车以x元卖掉,应分王某丙一半,但未分”仅仅引用了解某说的一部分,其在之后的笔录中表示他和王某丙之间还有很多欠款,其不应再给王某丙钱了。
以上证据经被告解某质证后认为,本案是说解某把该车卖给苗某远时,其和解某是否是合伙的关系,与债务无关。六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解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解某和六运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六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解某认为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但该判决书为生效判决,且其并未申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丙和六运公司对被告解某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丙和被告六运公司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4月原告王某丙在六运公司购买了一部豫x/0928挂车,并以其名义挂靠在该公司,后和解某合伙经营。在合伙经营期间,原告王某丙和被告解某于2006年8月25日达成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现甲(王某丙)、乙(解某)双方共同所有的牌照为豫x挂车豫x车主为甲方(发动机号码为(略)车辆识别代码号:x)的重型斯太尔牵引车,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所有。自2006年8月25日起,甲方与该车无任何关系,与该车有关的费用(含租赁款)由乙方负责”。同时双方协商被告解某将该车款还完,包括司机工资、修某费、油款、王某丙欠六运公司借款x元,另解某再给王某丙x元,该车归解某所有。后六运公司根据解某提供的该协议,在其公司内部将该车过户给了解某,将该车的挂靠手续进行了变更。后解某以x元将该车卖与案外人苗某远。2006年8月25日以后,原告王某丙陆续向被告六运公司归还借款x元,(均有六运公司批注系归还借款),被告解某以原告王某丙的名义向被告六运公司交款x元(其中六运公司批注借款x元)。被告六运公司向原告王某丙、被告解某出具的上述收据均是以原告王某丙的名义出具。双方合伙时,共有三名司机,司机工资2007年前每月1500元,2007年后每月2000元。被告解某称按协议付司机工资约2到3万元,付修某费4万元,轮胎费1万元。原告王某丙称协议时欠一个月的司机工资,共3名司机,欠修某费1000多元,轮胎费2000到3000元,这些费用均由解某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所争议车辆在2006年8月25日原告王某丙与被告解某签订协议之前系双方合伙购买经营,并以王某丙的名义挂靠在被告六运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双方约定解某承担所有债务(包括2006年8月25日之后的租赁费、原告单独欠六运公司的x元欠款,协议前欠的司机工资、修某费、轮胎费、流动资金及被告再给付原告x元)后,车归解某所有。事实上,双方协议后,解某并未完全履行双方约定的债务,因此,双方对该车辆仍为合伙共有。双方2006年8月25日签订协议时,实际上是对合伙财产的一种处分,现被告将车以x元卖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一半车款,应扣除双方协议后解某依据约定支付的款项,具体为租赁费x元、替王某丙归还的借款x元,支付的司机工资本院酌定4500元,欠的修某费、轮胎费本院酌定4000元,共计x元,剩余x元,原告应得x元,原告请求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六运公司依据双方的协议在公司内部将该车过户给解某,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六运公司赔偿其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丙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丙对被告六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维帼
审判员王某秀
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