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濮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三十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2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原告撤回了起诉。2010年2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1993年9月28日原告在中原油田采油四厂生活小区购买了60型楼房一套,婚后由原、被告共同居住至今。原、被告均有固定工资收入。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双方互不信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给了双方和好的机会,在此期间内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没有缓和、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婚前购买的楼房,在婚后并未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楼房应系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鉴于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多年,被告暂无房屋居住,原告应给于被告生活上的适当帮助。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三十万元,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杨某某婚前购买的一套楼房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生活补助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代理审判员马书伟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彦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