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锦烨磨具磨料钢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甲(又名范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云,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泽,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乙。
委托代理人:曹奇峰,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范某丙。
原审被告:龚某某。
原审被告:何某丁。
原审被告:杨某某。
原审被告:孙某某。
上诉人陕县锦烨磨具磨料钢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锦烨公司)、马某某为与王某某、刘某某、何某乙、范某丙、龚某某、何某锋、杨某某、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泽、王某军,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森,被上诉人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曹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8O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0元,陕县锦烨磨具磨料钢砂有限公司已交2700元,马某某已交3350元,均予退还。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乔建刚
二0—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