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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陕县锦烨磨具磨料钢砂有限公司、马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锦烨磨具磨料钢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甲(又名范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云,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泽,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乙。

委托代理人:曹奇峰,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范某丙。

原审被告:龚某某。

原审被告:何某丁。

原审被告:杨某某。

原审被告:孙某某。

上诉人陕县锦烨磨具磨料钢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锦烨公司)、马某某为与王某某、刘某某、何某乙、范某丙、龚某某、何某锋、杨某某、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泽、王某军,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森,被上诉人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曹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8O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0元,陕县锦烨磨具磨料钢砂有限公司已交2700元,马某某已交3350元,均予退还。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乔建刚

二0—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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