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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盗窃罪、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5月1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朱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舞钢市X镇X村高庄北边将李××家拴在树上的一匹枣红色母马盗走,后在舞钢市X乡X村将该马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经鉴定该马价值3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失主。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陈某某在舞钢市X镇X村高庄北边,趁无人之机将李××家拴在树上的一匹枣红色母马盗走,当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将该马牵至舞钢市X乡X村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某,次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朱某又将该马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在舞阳县开饭店的马辛亭。经鉴定,该马价值3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被告人朱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李××的陈某相吻合;并有证人刘×、吕××、马××证言,扣押的物证,鉴定结论在卷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财物,而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

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天禄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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