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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a交通肇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a,男;因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被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a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a驾驶车牌号为沪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都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的被害人曹a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并致曹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王a即拨打“ll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

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a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部损伤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a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a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a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a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章国栋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水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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