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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XX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号。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2月期间委托原告进行空运业务。原告接受委托后,根据被告指令,进行了相应空运,将货物从上海出运到指定地点。后,被告于2009年2月17日出具了确认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运费人民币x.50元,并保证于2009年4月底前还清。但至原告起诉,被告仅支付部分运费,仍拖欠原告运费人民币x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运杂费人民币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应收账款明细表,证明被告确认欠款。

2、退票支票,证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3、空运单,证明相应货物从浦东出运。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XX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证据的可采性。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空运货物。2009年2月17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运杂费人民币x.50元,并承诺2009年2月底前支付人民币x元,3月底前支付人民币x元,4月底前付清余款。之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运杂费。2009年10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张编号为x的江苏银行转账支票,金额为人民币x元,开票人为XX公司。原告将支票解入银行后,因出票人帐号余额不足遭退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代理出运义务,被告当按约定支付运杂费。被告未按约支付运杂费,原告就此诉请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运杂费人民币x元;

二、被告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逾期支付上述运杂费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3元,减半收取计741.5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懿

书记员沙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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