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华法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宋XX,男,X年X月X日生,瑶族,江华县人,农民,住本县X镇。
被执行人宋XX,男,X年X月X日生,瑶族,江华县人,农民,住本县X镇。
申请执行人宋XX与被执行人宋XX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宋XX偿还申请人宋XX石头款1300元,被执行人宋XX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已经执行案款850元,剩余案款450元,申请人宋XX自愿放弃,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廖书斌
审判员祝诗忠
审判员吴木东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毛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