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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X。

上诉人XXX与上诉人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XXX、XXX均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06)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委托代理人XXX,上诉人XXX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X(出卖人)与XXX(买受人)于2005年1月2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LCTC-1.8型湿式除尘脱硫装置一台(包括风机,安装),价格x元……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由买受人预付x元,货到现场再付x元,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再付x元,余质保金7500元,2005年12底前付清。合同签订后,XXX向XXX交付了货物,XXX在2005年1月28日、3月25日向XXX各付x,共计x元。对于下余款项x元及质保金7500元,共计x元,双方发生争执。

2005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合同约定:XXX(出卖人)向XXX(买受人)提供CLS&x;1060型除尘器一台(含风机、管道、安装)价格x元……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由买受人预付30%,货到付30%,安装调试后付30%,余10%质保金2006年5月1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XXX向XXX交付了货物,XXX在2005年4月28日、6月20日各付1万元,共计2万元,对于下余款项1.5万元(含10%质保金),双方发生争执。

另查明:2007年1月9日XXX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两台除尘器进行鉴定,2007年10月25日变更鉴定内容为:对两台除尘器的噪音、二氧化硫排放浓度等是否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方面的相关规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2008年3月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以无鉴定单位受理为由,将原审法院鉴定退回。后XXX多次要求原审法院联系鉴定受理机构,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XXX与XXX所签定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出卖人XXX已向买受人XXX交付了标的物,XXX也按双方合同约定向XXX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买卖合同成立。XXX举证检测报告所显示的相关数据是否均在达标数值范围,无相关证据支持,法院在向该报告的检测部门郑州铁路局洛阳环境监测站调取相关证据时,因无该报告的原始档案,无法查证此次检测的委托单位和本报告是否向XXX送达,另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文件精神,对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由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负责组织实施,且对废气采样和测试分频次和周期。综上XXX仅凭郑州铁路局洛阳环境监测站的一次检测报告主张XXX向XXX提供的除尘设备“验收合格”具备下余款项的付款条件,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XXX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第二份合同约定的设备双方“已安装调试”,故对XXX诉请XXX向其支付下余货款和质保金x元及逾期利息850元,本院不予支持。

XXX举证县市两级环境保护局对其单位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初审意见和审批意见,仅对XXX提供的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审批意见,是对XXX在该项目进行生产和管理过程中废气、废水等的排放要求和相关注意事项。其所因公司排放污染给周边群众农作物造成损失给予赔偿的证据,不能证明造成排放污染的具体成因。XXX反诉主张XXX提供的除尘器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并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因XXX申请鉴定不能,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其诉请要求XXX限期退还货款x元、赔偿经济损失8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XXX的诉讼请求。二、驳回XXX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970元,由XXX负担,反诉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200元,由XXX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X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XXX支付所欠货款x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XXX承担。理由是:1、上诉人XXX所举检测报告说明XXX提供的除尘设备在投入使用的情况下,XXX烟尘排放达标,这证明XXX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2、被上诉人XXX在设备投入使用后没有向XXX出具企业自身的验收报告,已构成违约,其抗辩和反诉理由不能成立。3、郑州铁路局环境监测站具有相应资质,出具的检测报告具有证明的效力。

被上诉人XXX辩称:XXX的设备因质量问题一直无法使用,同时依据合同约定,该除尘设备没有安装调试及验收合格,XXX请求付款毫无根据,请求判令我方将两台设备退回XXX,XXX退回我方货款。

上诉人X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判决第二项,判决XXX限期退还XXX货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5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XXX承担。理由是:XXX提供的两台除尘设备,因没有“安装调试”和“验收合格”,原审判决驳回XXX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两台除尘设备我公司申请质量鉴定不能,不能证明除尘器无质量问题,反而更能说明XXX两台除尘设备是没有规范、没有标准的土产品,故原审判决驳回我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当。

被上诉人XXX辩称:XXX在一审中要求对两台除尘设备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未能找到鉴定机构,故未能鉴定,这说明举证责任未完成,不能说明我公司设备不合格,XXX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X与XXX所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XXX上诉称其提供的郑州铁路局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证明在两台除尘器投入使用的情况下XXX烟尘排放达标,因此XXX应当支付所欠货款x元及利息。但原审法院在向郑州市X路局环境监测站调取相关证据时,该报告已无原始档案,无法予以证实,且该检测报告相关数据是否在达标范围内,无相关证据支持。因此,两台除尘器是否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XXX认为两台除尘器存在质量问题,但申请鉴定不能,且提供了市县两级环保局对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初审意见及审批意见,但市县两级环保局对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初审意见及审批意见不足以证明该两台除尘器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XXX与上诉人XXX上诉请求,因无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上诉人XXX承担1800元,XXX承担1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漪

审判员:刘龙杰

代审判员:刘耀国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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