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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4月2日由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5日5时30分,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与豫x挂号东风牌货车,沿S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X村X路口处时,与周某驾驶的鲁x号跃进牌货车刮擦相撞,造成路人曹二X、洪某受伤,被害人曹XX被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睢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曹XX、洪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曹XX亲属曹一X等人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依法审理,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0)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赔偿民事诉讼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1元;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民事诉讼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5元。该民事判决书依法送达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对判决分担的数额不服提出上诉,该民事上诉案二审正在审理当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在审理期间,经双方自主协商,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亲属另行补偿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亲属曹一X等同意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洪某、曹一X的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鉴定结论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交通肇事案办理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通过民事诉讼,其车辆投保单位和负次要责任的车辆投保单位依法对被告人亲属已作出民事赔偿。本案在审理当中,被告人李某尽其能力向被害人亲属另行作出补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达到了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综合上述情形,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薛学纪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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