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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舒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被告舒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舒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明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解庆华、易孟良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育进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张某乙、舒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两被告为装修其位于溆水明珠X栋X单元X室的私房,于2010年7月4日、8月15日、10月8日分3次向原告购买门、窗、卫某等物品,总计货款x元,两被告至今未付该笔货款。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案件诉某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舒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蓝尔门业订货合同单(编号(略))3份3页,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门窗、卫某等物品,货款总计为x元。

证人李某全的证人证言1份2页,并出庭作证,其系原告李某蓝尔门业的技术工(负责安装门窗等),与原告李某是兄弟关系,系被告舒某的姑父。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李某的门窗、卫某等物品,价值x元,且货物亲自送到被告位于溆水明珠的X号门面及X栋X单元X的私房内,已安装。两被告至今未付货款。

证人舒某林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系被告舒某的父亲,被告张某乙的岳父;原告系证人妹夫的弟弟。证明两被告购买了原告李某的装修材料,并在被告位于溆水明珠的X号门面及X栋X单元X室的私房内看到原告李某两兄弟将门窗等送到张某乙、舒某的房内。现不知两被告的去向。

4、(2011)溆民一初字X号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1页,证明坐落在溆浦县X镇溆水明珠一栋X号门面一间和X栋X单元X室的住房系被告张某乙、舒某所有。

5、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证明1份1页,证明张某乙与舒某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7月登记结婚。

6、张某乙明的证言1份2页,证人系张某乙的父亲,证明法院将向金山、李某起诉某某、舒某欠其材料款的起诉某、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到证人家中,其爱人刘付莲签收,已将起诉某的内容、开庭时间等告诉某告。

上述6份证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被告放弃质证。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核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装修其所有的位于溆水明珠X栋X单元X室的私房及X号门面,于2010年7月4日、8月15日、10月8日分3次向原告订购门、窗、卫某等物品,并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记载门窗、卫某等物品的型号、数量及价款,总计货款x元。约定在被告装修房屋需要时,由原告随时送货到被告订货单上指定的房屋内。原告依约按订单上型号、数量将上述物品送至被告指定的溆水明珠X栋X单元X室及X号门面,并安装完毕,未当即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该笔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已收到了在原告处订购的装修材料,并安装在被告所有的私房内,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约定不明确,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向本庭提供已付货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货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产生该笔货款的货物用在夫妻共同所有的住房及门面上,故该笔债务应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舒某支付原告李某货款x元,限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元,由被告张某乙、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明杰

审判员解庆华

审判员易孟良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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