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翟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
上诉人杨某、南某、翟某、张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上诉人南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上诉人翟某、上诉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杨某交纳4506元、南某交纳3242元、翟某交纳2178元、张某交纳3000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泽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