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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魁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魁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3月1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4月13日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魁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申魁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申魁灿通过网络与郑州百姓网二手车栏里的一个手机号为x的陌生人联系,在明知车辆来路不明的情况下,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某桥收费站北加油站旁往南处以6000元的低价将一辆价值x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买下,后又想以1000元的标价欲卖此车。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申魁灿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申魁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被告人申魁灿伙同王基明(取保)通过网络与郑州百姓网二手车栏里的一个手机号为x的陌生人联系,在明知车辆来路不明的情况下,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某桥收费站北加油站旁往南处以6000元的低价将一辆价值为x元的豫x号无手续五菱之光面包车买下,后又于2010年3月9日在河南省鹤壁市百姓网上发布信息,以1000元的标价欲卖此车。2010年3月10日,正当被告人申魁灿、王基明欲以8000元交易卖掉该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证,该车为河南省舞钢市的董某某在舞钢市X乡X村所丢失的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魁灿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及所购赃物特征与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王xx、周xx等人证言相吻合,并有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赃物价值鉴定为x元的鉴定结论、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魁灿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以低价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魁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申魁灿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魁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天禄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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