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柳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兆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乙(已判刑)在华县城南烧烤园酒后结帐时,党某乙要求对餐费进行打折,未得到服务员的同意,引起党某乙的不满,认为是不给自己面子,遂纠集一块喝酒的位某、王某、王某(三人均己判刑)、张某、杨某(不起诉)、常某某(另案)等人便对烧烤园吧台进行打砸。顾客蔺某、陈某某、陈某某见状上前阻止,党某乙便将陈某某摔倒在冬青丛中,王某、张某对陈某某进行踩踏。后党某乙又同党某甲、位某一起殴打陈某某未果,返回烧烤园时在操作间遇见正在打电话的蔺某,被告人党某甲手持木棍朝蔺某部进行击打,致蔺某地。党某乙上前对蔺某臂用铁椅子进行击打,位某也持椅子对蔺某腿部击打,后三人伙同正在烧烤园打砸的其他人一起离开现场。2009年4月16日23时许,蔺某经华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蔺某头部遭受钝器打击,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其左前臂挫伤造成次尸骨骨折、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促进死亡的发生。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信、同案罪犯及被告人党某甲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党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党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亦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本案的发生并非由党某甲引起,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乙(已判刑)在华县城南烧烤园酒后结帐时,党某乙要求对餐费进行打折,未得到服务员的同意,引起党某乙的不满,认为是不给自己面子,遂纠集一块喝酒的位某、王某、王某(三人均己判刑)、张某、杨某(不起诉)、常某某(另案)等人便对烧烤园吧台进行打砸。顾客蔺某、陈某某、陈某某见状上前阻止,党某乙便将陈某某摔倒在冬青丛中,王某、张某对陈某某进行踩踏。后党某乙又同党某甲、位某一起追打陈某某未果,返回烧烤园时在操作间遇见正在打电话的蔺某,被告人党某甲手持木棍朝蔺某部进行击打,致蔺某地。党某乙上前对蔺某臂用铁椅子进行击打,位某也持椅子对蔺某腿部击打,后三人伙同正在烧烤园打砸的其他人一起离开现场。2009年4月16日23时许,蔺某因头部遭受钝器打击,造成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左前臂挫伤造成次尸骨骨折、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促进死亡的发生。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党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党某甲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5000元(已给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党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党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并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田某(城南烧烤园吧台服务员)证明,2009年4月14日晚上12点40分左右,有近十个人吃完饭后到吧台结帐,一共消费222元,人家说给200元,她说不行,人家就给了220元。这时有个小伙20多岁,当时就不服气,要拿吧台跟前的石头砸吧台,被这些人中的一个人挡住走了。过了有一、二分钟,这些人中有七、八个人又返回来,还是刚才那个小伙,把吧台桌子踢倒,又拿凳子砸吧台上的东西。这时蔺某从北边过来说“干啥哩”,有人就拿啤酒瓶砸在铁锤的头上,铁锤朝北跑,这些人就追,还有人拿一根木棍追铁锤,边追边打。她吓得跑到房子把灯关上,等打完后出去一看,铁锤在后边烤肉的架子旁边地下爬着,头上流血了。
2、证人陈某某(西安市X区居民)证明,2009年4月14日晚上11点多,他和他哥陈某某、蔺某在华县县城一个露天烧烤园里喝酒,准备结帐时,看见有五、六男子砸烧烤的摊子。蔺某认识烧烤摊的老板,他们三个人就过去阻拦那几个青年人,他阻挡正在用凳子砸东西的年青人时,有两个人用凳子砸在他后脑勺、背上,把他砸倒在吧台对面的树丛里。这时过来三、四个人追打他哥陈某某,他哥就跑开了。他起来后在烧烤园到处找他哥,当走到操作间里面时,看见蔺某爬在地上,头底下的地下有血,手机扔在一边,他拉了一下铁锤,没有动弹,接着110的民警和120就来了。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现场位某华县X镇X路华州公园对面的城南烧烤园内,该园坐北朝南。大门北边靠东墙为烧烤园吧台,吧台北边为简易房,西边为餐饮区X区分为南北两片。两区中间靠东边过道处地面上有一长1.5米的木棍,吧台北边简易房中间有一10米长的简易棚为烤炉加工处,西边面朝西摆放烤炉,烧烤炉东边有一白色钢管凳子倒在地面上。靠东边墙地面上有35×35cm范围的血迹,血迹北边有一白色钢管凳子。现场提取木棍、钢管凳子。勘查照片当庭经被告人辨认属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2009年5月12日,罪犯位某、党某乙在12张兔冠照片中辨认,确认X号系2009年4月14日在城南烧烤园被其殴打的被害人党某甲。
5、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死者蔺某头部遭受钝器打击,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其左前臂挫伤造成尺骨骨折、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促进死亡的发生。
6、本院(2010)渭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由被告人位某、党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某某、蔺某、宋某某、蔺某经济损失共计51826元,其中赔偿蔺某、宋某某28300.5元、计某某17567.5元、蔺某5958元。由被告人位某承担25913元,党某乙承担25913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7、华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记载,2011年10月21日,犯罪嫌疑人党某甲前来投案。
8、户籍证明信记载,被害人蔺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党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9、调解协议及撤诉申请记载,被告人党某甲之兄党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之母宋某某、女儿蔺某经济损失35000元(已给付);被害人之母宋某某、女儿蔺某对被告人党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可对被告人党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并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
10、涉案人杨某证明,那天晚上约11点多,他和党某甲、党某乙、位某、张某等人在城南烧烤园喝酒,结帐时服务员说220元,党某乙说200行不,服务员说不行,党某甲就给了220元。出门时,党某乙嫌服务员不给面子,就和张某等人把吧台蹬倒。这时烧烤园里有几个顾客朝这边走,说“闹事哩”,党某乙顺手拿了个凳子冲上去就打那几个人,张某、位某等人也跟着冲了进去帮忙打架,党某甲进去拖架。这时他电话响了就出去接电话,回来时见花栏里面有个人爬在地上,党某乙、党某甲、位某、张某等人朝外走,他看见党某乙拿了一把凳子扔在花栏里,党某甲拿的棍子扔在门口。后来他听张某说,“他将一盆水泼到了党某甲身上,党某甲噪了,也参与了打架”。
11、涉案人张某证明,2009年4月14日晚11点左右,他和党某甲、党某乙、位某、杨某等人在华县广场对面的烧烤园吃完饭,党某甲和党某乙去结帐,共是222元,党某乙说给200元,吧台女娃说不行,最少220元。党某乙就跟女娃吵起来,还准备打那个女的,党某甲把党某乙拉到门口,他们也跟着出来到大门口,党某甲把党某乙拉到车上,不知说了些什么,党某乙下车时还说“师傅,我只对你一个人忠”,然后对他们说“给我砸”。后来党某乙进到烧烤园吧台跟前,一脚将吧台蹬倒,又将吧台旁边的一个桌子掀翻。另一个桌子吃饭的几个人过来,手里提的酒瓶子,说“你弄啥哩”。位某上前拿一个板凳,和党某乙等人和那几个人打起来,党某甲上前拖架,他拿了一个洗碗盆去泼那几个人,却泼到了党某甲身上,党某甲一下生气了,便拿起了常某某刚拿的棍子,与那几个人也打了起来。党某乙与其中一个人摔跤,并将那人摔到冬青树里面了。接着党某乙、党某甲、位某三个人向北追另外一个人去了,党某甲手里还拿着棍。过了三、四分钟他三人返回来了,党某甲把棍扔在了门口。
12、罪犯党某乙供述,2009年4月14日晚11时30分左右,他和党某甲、位某、杨某等人在华县广场对面城南烧烤园内吃饭喝酒完结帐时,服务员说222元,他说200元,服务员说不行。后来他在党某甲车上说了几分钟话,当时酒上头,觉得服务员不给面子,就下车给党某甲说“师傅,我只对你一个人忠”,回头给其他人说,“弟兄们,给我砸”,他就把吧台蹬了两脚,又从旁边拿了一把铁凳子砸吧台。这时从一个饭桌上过来三个男的,冲他们喊叫,还拿了一个酒瓶朝他扔过来,他和其中的一个相互抱住摔跤,都倒在冬青树上了。后来他看见党某甲手中拿一根一米多长,约七、八公分粗的杠子和位某正撵另一个人,他起身后也跟着去撵,那人翻北边篱笆墙跑了。他们从西边走过来时,在一间房旁边有煤气灶等做饭的门口,有一人穿红道T恤衫的男子正在用手机打电话,党某甲说“刚才还有这小伙哩”,说着党某甲上前持杠子朝着这男的头砸了一下,那人就倒在地上,他上前看那人是侧身倒着的,就走到煤气灶旁边拿了一把铁椅子,双手拿着朝那人身体中间砸下去,正好砸在这个人的左小胳膊上,位某也在那男子的腿上用椅子砸了。那男的倒在地上再没吭气,他三人就走了。
13、罪犯位某供述,2009年4月14日晚上,他和党某甲、党某乙等人在华县广场西侧城南烧烤园吃完饭,党某乙因结帐的事,用脚把吧台蹬了,还用凳子砸。这时旁边过来了三个人挡住党某乙不让砸,党某乙就用凳子和这三人打开了。他看见就往跟前走,被一个小伙打了一拳,他就与这小伙对打。这时党某甲、党某乙、楠楠三人往北去追一个人,他从花园旁边绕过去追,后来看见他三人往回走,党某甲手里提了根木棍,当走到烤肉炉子跟前时,他看见一个红色条纹上衣的人拿手机打电话,党某甲说当时还有这个人哩,就用棍朝那人头上打了一下,那人喊了一声就倒在地上。那人刚想爬起来,他就抓了一把铁凳子砸了一下,砸到那人腿上了,党某乙也用凳子砸那人,那人用胳膊挡了一下又倒下了。后来他们走到吧台前党某甲把棍扔了,他几个就走了。
14、罪犯王某供述,当时在烧烤园正打砸时,旁边一个桌上的三个人过来,不知跟党某乙说了什么,党某乙就和那三个人打了起来。党某甲上前拉架,张某端了一盆水结果泼到了党某甲身上,党某甲一生气也和那三个人打了起来。党某乙将对方一个人摔在了冬青丛中,他和张某就上前去踏那个人。这时党某甲、党某乙、位某、常某某四个人往北去追另一个人,没追上又返了回来。返回后看见对方还有一个人在厨房跟前,四个人就过去打那个人,当时不知是常某某还是党某甲用棍在那人头上砸了一下,将那人打倒在地,党某乙、位某又用椅子在那人身上砸,他四人还在那人身上乱踢,踢了有两、三分钟就走了。
15、罪犯王某供述,那天他看见打乱了,就护着娃和媳妇站在门口等,在外边他看见党某甲、党某乙和一个男的冲到烧烤园里撵的打一个人,怎么打的因有竹子隔断挡着没看清,其他人在砸桌子、板凳。证据卷一107-116
16、被告人党某甲供述,2009年4月14日晚上,是他在华县广场西侧城南烧烤园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并持木棍在被害人头部砸了一棍。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党某甲的辩护人所持党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亦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本案的发生并非由党某甲引起,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甲伙同他人酒后持械殴打被害人,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甲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党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持械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死亡,且行为积极,系本案主犯,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党某甲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亦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23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常朝生
审判员陈宁
审判员赵勇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武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