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施冬梅,上海市东浦(略)事务所(略)。
被告顾某。
原告顾某与被告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09年3月23日被告以其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口头承诺在1个月内归还,并出具了借条1份。次日被告以资金还不够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承诺借款在4月15日归还,并出具了1份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借故拒不归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
原告顾某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出具的借条1份。其内容为:“今借顾某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顾某上海某工艺鞋厂公章”
(2)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出具的借条1份。其内容为:“今借顾某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正)借款人顾某归还期2009年4月15日借款日期2009年3月24日利息¥1,500元上海某工艺鞋厂公章”
被告顾某未具答辩。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3月23日被告以其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口头承诺在1个月内归还,并出具了借条1份,并在借条上盖有上海某工艺鞋厂公章。次日被告以资金还不够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承诺借款在4月15日归还,并出具了1份借条,并在借条上盖有上海某工艺鞋厂公章。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借故拒不归还,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已到期的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履行,对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批评。基于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某负担,被告顾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俊
审判员王建平
代理审判员吴彬
书记员蔡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