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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陈某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姬会芳,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耿小辉,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第三人汝阳县X组。

负责人陈某,该组组长。

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陈某物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0年5月28日起诉,5月3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9月20日应原告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5月5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同时申请追加汝阳县X组(下简称华沟村X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会芳、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小辉、被告陈某、第三人华沟村X组的负责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6月28日,经汝阳县X村民委员会同意,汝阳县X组与我签订协议,约定该组位于青年队以北的0.3亩土地归我长期使用建养殖厂。该地东西长16米,南北宽12米,共0.3亩。协议签订后,我立即平整土地规划筹建。正在我准备甩开膀子大干一场的时候,二被告依仗势力将该块土地强行占用。我要求二被告腾某土地,二被告看我势单力薄不予理睬,经有关部门解决也没有效果。无奈,我只得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腾某归我使用的0.3亩土地。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并非事实。2006年10月30日答辩人与陈某同汝阳县X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所签土地面积1.587亩,承包期从2005年10月1日至2035年10月1日止。原告起诉所用协议为2006年6月28日,内容为:一、张某在青年队北新建养殖厂占地0.3亩,生产组不受任何费用。二、养殖厂占生产组为长期性使用。三、养殖厂所占面积0.3亩,东西长16米,南北宽12米,四至为至东本主外墙根、西至本主外墙根、南至本主外墙根、北至本主外墙根。第一、两份合同均同华沟第一村X组所签,签订人同为陈×,如果原告所签协议在前,那么签订时为什么还会签订同一块土地,我认为出现这种情况的可能性不大。第二、村民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肯定是为了发展经济,获取利益,为什么会出现生产组不收取任何费用。第三、原告所持合同四至不清,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所签合同在答辩人所签合同的土地范围内。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并没有充足理由,证明原告与答辩人存在土地承包上纠纷。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表示其答辩意见同吕某。

第三人华沟村X组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陈某意见。庭审时述称,华沟村X组不同意张某在此建养殖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交如下证据:1、30多户村民签名的协议书一份,2、华沟村X组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一份,3、公证书一份,4、原告代理人姬会芳等人调查吕×的调查笔录一份,5、周××的证明一份,7、陈×的证明二份,8、吕×的证明一份,9、陈××的证明一份,10、张××的证明一份,11、潘×的证明一份,12、付××等五人的证明一份,13、周××的证明一份,14、柏树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15、最高法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份。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某交如下证据:1、二被告与柏树乡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表决书一份,3、付××等13人的证明一份,4、陈×的证明一份,5、交费证明二张,6、陈××的证明一份。被告的证人李某、吕××当庭证言。

依据当事人陈某、举某、质证意见和认证规则,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华沟村X组签订《协议》,由乙方(张某)在组下生产地上建养殖厂一座,约定“一、张某在青年队北建养殖厂占地0.3亩,生产组不收任何费用。二、养殖厂占生产组地为长期性使用。三、养殖厂所占面积为0.3亩,东西长16米,南北宽12米,四至为:东至本主外墙根。南至本主外墙根。西:本主外墙根。北:本主外墙根。四、......。”汝阳县X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上签署“同意”并加盖了公章。2006年10月30日,第三人华沟村X组(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共有八项约定,具体为:“一、承包土地的地址、四至、面积。甲方将本组华沟青年队北,汝嵩公路的一段土地,东至无名沟河,西至荒坡根,南至汝嵩路边,北至吕某宅基4米路边。长:46米,北宽16米,南宽30米,总面积1.587亩。二、承包期限,承包金额付款办法,交款时间。承包期为三十年,从2005年10月1日至2035年10月1日止,乙方每年应向甲方交纳承包金66.6元,共计总标的2000元,付款办法一次性交纳三十年总标的2000元。三、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有权监管乙方履行合同,不准取土建窑,打宅基,合同到期清理地内一切附属物,有义务协助乙方处理地界纠纷。2、乙方有权多种经营有权要求甲方处理地界纠纷,有义务保护水土流失,土地完整合同到期清理地内一切附属物。四、违约责任。在合同期限内甲、乙双方无故中止合同应向对方偿付违约金2000元,若甲方违约除偿付违约金外偿付乙方一切损失,若乙方违约甲方除偿付违约金外投入一切归甲方。五、其它……。六、……。七、……八、……。”汝阳县司法局柏树司法所作为见证单位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群众代表陈××、吕×在合同上签名按指印。第三人华沟村X组长陈×的证明显示,吕某、陈某于2005年10月1日每人交纳给该组土地承包费1000元。原告代理人调查陈×的笔录显示,陈×陈某“当时去丈量土地的时候。吕某、陈某他们二人去丈量的土地,我当时忽视了,我已承包给张某的那块地,又发包给了吕某、陈某。”,“组里与吕某、陈某签订合同的日期实际就是从2006年10月份开始发包,合同上写的承包日期从2005年10月1日起,是承包人吕某、陈某让我把承包日期向前提了一年”。原告与第三人华沟村X组签订协议所指0.3亩,包含在被告与第三人华沟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的土地当中。2007年春,原告平整该0.3亩土地时,二被告不让原告施工,并在该土地上栽了树、种了庄稼。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腾某应归原告使用的0.3亩土地。

本院认为,此案是一起因第三人重复发包而引起的民事纠纷。2006年6月28日第三人华沟村X组与原告签订《协议》,2006年10月30日第三人华沟村X组又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导致诉争的土地先由原告使用、后又发包给被告。原告的《协议》虽然仅规定原告享有权益、不承担任何义务、不向第三人缴纳承包金或租赁费,但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应当认定原告自此已承包了该处土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时间后于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协议》的时间,吕×、陈×等人对此已出证证明。至于被告2005年10月1日交纳土地承包费的时间问题,第三人华沟村X组长陈×已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作了说明,是第三人华沟村X组长陈×2005年借被告有钱,所以写成了2005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的《协议》生效在先,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在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栽树、种庄稼,就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为此,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先后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通过原、被告所在行政村X村干部做双方的调解工作,但均没有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当庭均表示同意调解,但庭后原告就又表示,不同意再进行调解。本院尊重当事人意见,不能再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某诉争的0.3亩土地归原告张某使用。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吕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酒红杰

审判员李某社

审判员常静然

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薛照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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