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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某某与被上诉人楚某某、原审被告闵某某返还原物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正英,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诉人贺某某与被上诉人楚某某、原审被告闵某某返还原物一案,因上诉人贺某某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26日,原告楚某某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以分期付款方式租赁该公司机器编号为x-11-9109的山工牌轮胎式装载机一辆,首付x元,以后分期付款为6820元,至2009年3月25日,原告楚某某先后分十次共付款x元,取得了该设备的所有权。2009年11月16日,未经原告许可被告贺某某将此装载机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闵某某。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贺某某讨要车及价款无果,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返还车辆或赔偿损失等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楚某某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分期全部支付了装载机的车价款和租金,依法取得了x-11-9109山工牌装载机的所有权,被告闵某某做为该动产的受让人,在受让该动产时与原告及被告贺某某并不认识,不存在与被告贺某某恶意串通的行为,且已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并实际占有了该动产,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的行为亦合法有效,被告贺某某未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不享有对该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此装载机转让给被告闵某某,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做为该动产原所有人的原告向无处分权的被告贺某某请求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贺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楚某某损失x元及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贺某某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不合法,没有依法传唤上诉人。二、贺某某和楚某某是合伙关系,该车是二人合伙购买使用并受益。贺某某有处分权。

被上诉人楚某某辩称:贺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车款都是我分期还的,分期付款合同也是我一个人的名字,贺某某没有权利处分该车。一审依法传唤后,被告拒不到庭,缺席判决,程序合法。

二审中上诉人贺某某申请证人张松敏作证,证明自己是本案铲车的销售员,是双方合伙购买的,手续上签的是楚某某的名。另外提供韩柏意、郭兴党两份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贺某某和楚某某是合伙购车。楚某某对以上证据认为,1、以上均不是新证据。2、不能直接证明双方是合伙购车关系。双方是亲戚关系,贺某某到场帮忙购车属于正常帮忙,不能说是双方合伙购车。

被上诉人楚某某二审中没有新证据提供。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贺某某赔偿楚某某x元是否适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装载机的融资租赁协议和担保书以及付款手续等,可以证明本案装载机的所有权人是楚某某。张松敏、韩柏意和郭兴党虽然能够证明贺某某和楚某某一起买车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二人是共同出资合伙购车的关系。再结合所有购车手续来看,没有贺某某的任何签字,故对三位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贺某某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双方是合伙关系以及其对购买该装载机出过任何费用。贺某某上诉称双方是合伙购车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贺某某在未经楚某某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楚某某所有的装载机转让给闵某某,侵犯了楚某某的对该转载机的所有权。一审法院依法向贺某某送达诉状、开庭传票、应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手续,贺某某收到后拒绝签字,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闵某某收到以上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送达程序合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贺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孙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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