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孝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台前县X村。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分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通公司诉称:2011年11月7日13时30分,原告王仁方驾驶豫x(豫x挂)福田重型半挂车在京藏高速张家口服务区内,因观察不力,倒车时与李进东驾驶的蒙x(蒙x挂)相撞,造成蒙x(蒙x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认定王仁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第三者车辆的损失予以赔偿。后向被告索赔,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344元。
被告郑州分公司辩称:首先对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对标的车造成第三者损失13440元无异议,应当由被告赔偿。但该事故的施救费过高,且停车费及6500元的营运损失不是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被告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13时30分,原告王仁方驾驶豫x(豫x挂)福田重型半挂车在京藏高速张家口服务区内倒车时,与李进东驾驶的蒙x(蒙x挂)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河北省高速交警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仁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赔偿李进东车辆维修费13744元、营运损失6500元,两车的停车、施救费1700元、原告的交通误工费2100元。
另查明:豫x(豫x挂)号车在2010年1月27日在被告郑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祥通公司,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17日止。
为证明上某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停车费施救费票据、三者车修车票据及赔偿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某、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三者车的损失,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无责任限额后,由标的车的交强险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照合同的约定,由标的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停车费、施救费,虽不是正式票据,其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赔偿。对第三者的营运损失及原告的交通误工费,均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者损失1900元(扣除对方两车无责任财产赔付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者损失、施救费共计13544元(13744元+1700元-1900元)。
三、上某、二项合计154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8元,由原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雷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杨军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放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