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路管理处。
负责人代某,主任。
委托代某人陈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男,汉族。
委托代某人李某某,武隆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汉族。
上诉人某某公路管理处与被上诉人汪某、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某公路管理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7月14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某某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某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汪某及其委托代某人李某某,以及被上诉人冯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冯某无证驾驶渝x号牌拼装二轮摩托车,从武隆县境内的分水岭道班向沙子坨方向行驶。当日6时30分行至老319线平桥镇X路段时,与汪某驾驶的从沙子坨向分水岭道班方向行驶的渝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冯某、汪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隆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受伤后,于同月3日至5日在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搓裂伤脑内血肿,右侧额部、颞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右侧额部皮肤裂伤,鼻骨骨折,左侧肋骨折伴血胸;出院建议,院外继续正规有效治疗。汪某出院次日转至和顺镇沙子坨卫生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建议到重庆大医院眼科检查;3、门诊随访。同月30日,汪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西南医院检查治疗。同年10月11日,汪某对伤残进行了鉴定,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涪司鉴[2010]涪司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汪某右眼盲构成捌级伤残,2010年8月3日至8月18日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需要营养补助二十五天左右。汪某为此垫支了鉴定费用12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冯某系某某公路管理处职工,在武隆县分水岭道班上班,其职责是公路巡查养护。事发当日,冯某与同事王某、龚某某一同前往进行公路维护。冯某所骑车辆系其个人所有,但用于上班交通工具,由道班每月给予油费补贴。
汪某因与冯某、某某公路管理处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于2010年12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冯某、某某公路管理处共同赔偿其医疗费7251.44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住宿费用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摩托车修理费用99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x元。
冯某答辩称:汪某的伤害是我因公造成的,我与某某公路管理处存在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造成他人伤害,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我对赔偿费用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要求对不合理的费用不予以支持。摩托车修理费990元属于财产损害范畴,与本案无法律关系。本案,汪某自己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汪某的伤害在精神方面不构成损害,伤害极其轻微。汪某于2010年8月3日入院,8月5日出院,又于8月6日入住和顺医院治疗,可能存在第二次伤害。要求法院驳回汪某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路管理处未予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冯某与汪某两车相撞,造成汪某受伤。后经鉴定,汪某右眼构成捌级伤残。从汪某的病历反映来看,其伤害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冯某虽对汪某的被伤害与其行为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上述可见冯某的行为造成了汪某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汪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顺居委证明以及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是其他务工收入,其户籍所在地又系城镇;但汪某在提供的煤厂工资证明中未提供单位明细工资表等原始依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固定收入数额。因此,汪某主张按其提供的固定收入证明计算赔偿费用,缺乏依据;本案中涉及的赔偿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汪某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汪某提供的医疗专用收据为:南川区人民医院发票9张,累计人民币5178.53元;和顺镇卫生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累计人民币1045.7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5张,累计1057.30元,合计7281.53元。汪某请求赔偿医药费7251.44元,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20年×30%=x元。3、误工费。从2010年8月3日受伤到定残前一天即2010年10月10日止,误工天数计算为68天,赔偿标准酌定为50元/天,即68天×50元/天=3400元。4、护理费。鉴定意见认定住院期间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汪某请求15天×50元/=75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5元×15元/天=225元。6、营养费。鉴定意见中鉴定需营养补助二十五天左右,酌定为25天,补助标准酌定为5元/天,25天×5元/天=125元。7、交通费用。汪某到医院治疗进出院以及陪护人员的合理交通费用应予以认可。从汪某提供的发票来看,8月3日租车到南川,8月5日租车回和顺镇,两次250元×2次共计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情况紧急,租车去南川产生的交通费是必要的,符合情理,但治疗回家时租车有扩大损失的可能。因其需要继续治疗,需要护理,从南川到和顺酌定为25元×2人次计为40元。故对到南川治疗往返交通费支持290元。汪某到重庆检查以及到涪陵申请鉴定及领取鉴定意见书都会产生交通费用,办理这些事项仅需一人便可完成,汪某请求两人次往返不合理。根据汪某提供的车票,确定为从和顺到武隆(单程14元)、到重庆(单程40元)、回武隆(坐火车25元)、再回和顺镇(单程14元),计算为93元;鉴定往返用去交通费20元×2=40元。故交通费累计为290元+93元+40元=423元。8、鉴定费1200元。该笔费用汪某已先行垫付,且实际发生,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汪某因伤致残,给其本人和家人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冯某应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酌定为2000元。10、对于摩托车修理费990元,在本案人身损害赔偿案中不予处理,汪某可另案起诉处理。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4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责任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上述汪某确定的医疗费,及其他赔偿数额,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本案中,冯某无证驾驶的挪用渝x号牌拼装两轮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应由冯某承担赔偿责任。
冯某事发当日与道班同事一同前往进行公路巡查养护,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受伤,应视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某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冯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某某公路管理处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汪某伤后的医疗费7251.44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23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x.44元,由某某公路管理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汪某;二、驳回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某某公路管理处负担1220元,由汪某负担1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某公路管理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其理由是:1、冯某无照驾驶引起的交通肇事行为,违反了单位的管理制度,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则公路管理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汪某的伤残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一审中的鉴定意见书没有说明汪某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汪某在和顺镇卫生院治疗的费用不应计入应赔偿的医疗费用中。
汪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冯某是在履行工作行为中发生的事故。我的眼睛失明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医院病历为依据,两者存在因果关系。我方转院到和顺镇卫生院,是因为南川医院的费用较高,我方经济困难被迫转院治疗。
冯某答辩称:我是在上班时间与汪某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他撞的我。
在二审审理中,经某某公路管理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汪某右眼失明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三)载明“汪某目前存在右眼失明,与车祸外伤有关”,咨询意见载明“汪某右眼目前眼前光感系视神经萎缩、视网膜损伤所致,与外伤有关”。
本院二审查明:冯某所在的分水岭道班班组夏季工作时间为上午6点30分至11点,下午3点至6点。交通事故事发地点武隆县X镇X路段,距分水岭道班2公里左右,属于分水岭道班养护路段范围。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汪某右眼失明,经鉴定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因此,一审认定汪某所受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正确,冯某对造成汪某伤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某公路管理处认为汪某的伤残等级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汪某主张的武隆县X镇卫生院的医疗费,汪某已经提供了在该院的住院病历和医药费专用收据,本院认为从病历记载的治疗过程来看,该次住院治疗的病情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头部外伤和右眼失明,因此应当认定该笔医药费系汪某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某某公路管理处虽上诉认为该笔费用不应当认定,但未说明具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冯某是在工作时间为履行公路巡查养护的工作职责,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范围内与汪某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汪某造成的人身伤害,应当认定为其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冯某对汪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冯某的用人单位某某公路管理处来承担。某某公路管理处上诉认为冯某交通肇事行为违反了单位的管理制度,用人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公路管理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路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某某
审判员全某某
代某审判员李某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洪某